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賴榮欣
被 告 李日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5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 (下同)23萬913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如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萬6262元,及自113 年12月20日起加
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店簡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7年,利率 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2.92%計算(現 為年利率4.63%),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未依約還款,尚欠 22萬6262元,及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以及原告之請求均 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跟原告商談怎樣償還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店簡卷第75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