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葉瓊蓮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1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1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凌晨2時2分許,停放
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一段546394桿處,因被告駕駛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6336元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我是正常開車,突然有小狗出來才撞到,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應該扣折舊,且原告車輛一直停著,應該
沒有要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車輛係停
放路邊時為被告自後駕車撞及而受損,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核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17-21、83-12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2-52頁)及原告車輛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53頁)所示情形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行車
中與停放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不爭執,其
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輛從北深
路一段往木柵方向行駛,因為精神不好,恍神就撞到停在路
邊的兩台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3頁),全未提及有小狗衝出
之突發狀況,則就其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被告復未
就其所辯舉證實說,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車輛撞損所受損害,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0 萬6336元(含工資3萬6196元、
烤漆1萬1021元、零件5萬9119元),有北都汽車公司深坑服
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7-21頁)為證,被告雖爭執修繕費
用過高,惟出具上開估價單之北都汽車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
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
費用。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車
輛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
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於98年11月(推定為11月15
日)出廠(本院卷第5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24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萬9119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5912元(59119元x1/10,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萬6196元、烤漆費用1萬1021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5萬312
9元(5912+36196+1102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日即114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