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536號
STEV,114,店簡,53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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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麗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者,與本訴為同一車禍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賠償,應認反訴標的與本訴存在牽連關係,揆諸前述
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受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84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35頁)核其變更請求
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11日10時43分許,駕駛訴外
賴德生所有之9888-YQ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8997-DP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行駛
於B車車前之A車(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被從車後撞擊,因
慣性再撞擊訴外人陳建宇駕駛車牌號碼AXV-2726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A車因此前後皆受有車損,原告受有109,684
元維修費(零件94,060元、工資15,624元)以及修車期間交通
費16,800元等損失,共計126,484元(計算式:109,684+16,8
00=126,484),經賴德生讓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因
A車橫跨車道分隔線行駛,不知其欲向左或向右,突未打方
向燈變換車道,加速自左內側駛進被告B車行進之右外側車
道,旋即於前方號誌綠燈狀況下,突然急煞停車,被告來不
及反應而追撞。綜上,肇因原告任意橫跨兩車道行駛、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與前車車距不足等,致原告因前方修路,
而為迴避路障,突然轉進外側車道並急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不應負全責。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
否認A車車頭之車損,因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已無法釐清
,縱使原告所言為真,然C車當即表示不為追究,代表碰撞
輕微,C車未有受損,則A車自應亦未受損,且未見原告就車
頭損傷舉證,還有B車只撞擊A車車後一邊,雖對整個保險桿
更換無意見,但為何需要修理雙邊共4顆車距感知器?另交
通費部分,非屬修車必要,且無單據,亦否認等語,並聲明
:一、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敗訴判決,請准被告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交通費估
算資料、維修預估工作天數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3頁、第61至63頁、第181至187頁、第23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資料為認定(見本
院卷第25至4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院依原告請求,勘驗兩造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兩車行車紀錄器因時間設定不同,導致有時間差異):①原
告即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於C車後面停等,因C車向
前行,A車亦於22時59分08秒隨C車向前移動,依地面車道線
可知,A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左前方有工程施工,22時59
分11秒至22時59分14秒,A車向右變換車道,A車一直隨C車
於後,至C車於22時59分16秒停止前進,A車隨C車後亦於22
時59分16秒開始逐漸減緩,並於22時59分17至18秒間停止,
但於22時59分19秒即遭後方B車撞擊,A車並因撞擊向前移動
,於22時59分20秒撞擊C車;②被告即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檔案上載時間始於19時58分27秒,畫面可見A車位於B車
左前方,而A車前方有C車,依車道線可知A車行駛於兩車道
中間,19時58分31秒A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方向燈未亮起)
,19時58分34秒A車紅色剎車警示燈亮起,並於19時58分36
秒停止,B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於19時58分38秒撞擊A車後方
。以上勘驗,有本院114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95至2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就兩造有無過失,分別審究如下:
 ⒈被告固然辯稱,原告突然轉進外側車道並於綠燈急煞,方發
生系爭事故等語,惟自①勘驗畫面,可知A車於22時59分17至
18秒間已經完全靜止,但於22時59分19秒時,卻遭B車從後
撞擊;再自②的勘驗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18頁),A車於1
9時58分32秒起,車身已經完全進入外車車道,19時58分34
秒時,A車紅色剎車警示燈亮起,並於19時58分36秒停止,
至B車於19時58分38秒撞擊A車止,期間間隔足6秒鐘,即使
自A車亮起紅色剎車警示燈起算,亦間隔約有4秒鐘,被告顯
有相當充足之時間隨A車停止將B車剎停,然均未見被告減速
,仍繼續向前行駛,致B車自後撞擊A車,可徵被告未保持與
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
故。
 ⒉自①及②的勘驗畫面,均依地面車道線可知,A車行駛於兩車道
中間而未按車道行駛,且A車確實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然
當時左前方有工程施工,原告駕駛A車之所以橫跨兩車道中
間,係因閃避施工處,原告並非隨意跨越車道線,而係有正
當理由變換車道;再變換車道時之所以打方向燈,目的在於
警示其他車輛,而本件被告自後方有多達6秒之充足時間察
覺A車以變換至外車道,已如前述,卻仍逕行前行而撞擊A車
,如此大台的車輛行駛在前,被告仍充耳不聞,顯見被告當
時視線、精神根本未注意前方,如此縱然原告有撥打方向燈
,被告是否就會注意到前方情形?顯有疑問,再者依前述②
之畫面,A車於19時58分32秒起,車身已經完全進入外車車
道,19時58分34秒已完成變換車道行為,距離撞擊時間之19
時58分38秒相隔4秒,則先前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與4秒後之
撞擊相隔過遠,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A車停止在前
,係因前方C車亦停止在前所致,A車並非無端停止於路上,
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原告雖有未按車道線行駛、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情形,然與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
 ⒊綜上,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則難
認有何過失造成本件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
部之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認有據。
 ㈤至於被告辯稱不同意A車車頭所有損害之賠償,因C車當即表
示不為追究,可代表C車碰撞輕微,輕微而未有受損,故不
為追究,則A車車頭自應碰撞輕微亦未受損,且未就車頭損
傷舉證等云云,惟觀察①及②勘驗畫面,因前開過程,而靜止
之A車遭B車從車尾撞擊,A車因慣性向前移動,A車車頭再撞
擊C車車尾,導致A車車頭受損之結果,以原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給予的震動,搭配被告行車紀錄器之不同視角,原告主張
A車車頭因此受損,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此部分答辯,
顯與邏輯有違,當不足採。
 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
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⒈維修A車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9,
684元,其中工資15,624元、零件94,060元。被告固辯稱,B
車只撞擊A車車後一邊,則應僅需維修一邊2顆車距感知器等
云云,被告對此回應為,保險桿左至右中間有裂痕,撞擊力
道很大,故不只壞一邊等詞,查事發後原告先至民間維修廠
估價,後再至原廠估價,其中民間廠商估價A車需維修倒車
雷達(即被告所稱之車距感知器)2個各2組(即修維修4個
),有維修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經複數
廠商勘車,均認為A車車距感知器須修理4個,而與原告主張
相符,再者道路交通傷害本質即多變且不確定,撞擊能量
釋放,波及自不會集中一處或局部,原告主張應值採信,且
被告亦曾對原告抗辯估價有造假疑慮,是原告才改以原廠為
評估,原廠對自己產品的設計、材料和生產流程等,有最直
接之掌握,能有較佳品質與性能,自有其專業及公信力,維
修金額亦未逾越市場行情,則被告至今仍對其結果有所質疑
,難以採憑。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A車係於9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
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4年2月11日,A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A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
406元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
624元,合計為25,03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維修期間交通費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A車送修期間,因
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並提出交通費價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8頁),請求修車期間交通費,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
修復A車需耗時約7個工作天、每天代步車租賃廢2,400元、7
天共16,800元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主
張並非空言,故原告確實有7天無車可用(雖原告並非A車所
有權人,惟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自始與被告交涉及支出費
用者均為原告,且原告亦自賴德生讓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客觀足認,原告應為適法使用A車之人,此與A車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將來之損失仍可請求。本件被告對交
通費有所爭執,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且交通費非屬必要
,惟衡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汽車更屬現代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平日需使用汽車,當有其必要性,被告對此既
有爭執,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金額亦尚
且合理,是原告請求16,800元(計算式:1日2,400元×7日=16
,800元)修車期間交通費,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30
元(計算式:25,030+16,800=41,830),及自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62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有B車維修費用35,
700元、醫療費用及車資1,175元(計算式:316+654+205=1,1
75)、工作損失43,022元(1日6,146元,共7日)等,共計79,8
97(計算式:35,700+1,175+43,022=79,897)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79,897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我駕駛A車時,是直行車定點等紅燈而
被追撞,我沒有過失,反訴原告應負全責,並聲明:請求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反訴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查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難認有過失,業如前
述,準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79,89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反訴原
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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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