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5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日
盛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為消滅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消滅公
司權有權力,債權讓與通知亦以公告代之。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 眾日報(見本院卷第6至第15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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