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賴世閔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
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時簽訂被告提供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約
定書下方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系爭約定書並由被
告自行填載商品為冷氣、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分48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9,339元、分期總額448,2
72元。惟被告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
間並充分說明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契約條款,系爭約定書之條
款字體窄小,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契約正本,故系爭約定書
中之「經銷商填寫欄」、「約定事項」及系爭本票欄位所載
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2條之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又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
書載有本票欄位、原告係簽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原告
不知其有簽立系爭本票,自難認原告已授權被告之人員填載
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欄位,系爭本
票即應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被告實際
並未交付冷氣予原告,系爭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右下方
欄位僅有「賴泳威」之簽名而無公司章或發票章,自難認兩
造間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分期付款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讓他方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款項係
直接交付予原告,不清楚原告有無購買冷氣,且於原告辦理
分期付款時,被告之人員已有提供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原告,
原告已有繳納部分分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約定書中「甲方(申請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位之「賴世閔」簽名均係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
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
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
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
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
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
有發票之效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約定書中包括授權填載本票記載事項約定事項及
相關條款,均事先印刷,且系爭本票與約定事項登載在同一
面,可認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償付分期款項,且系爭約定
書中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並非個別磋商之約
定。而參諸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其印刷字體
小且排列緊湊,若未仔細審視或經詳細說明,應難明瞭其內
容;雖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4條記載已讓原告攜回並給
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惟該條款亦為定型化條款,未經原告
簽名確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攜回審閱5日之情形,是
應由被告就其有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一事提出相關事證。
被告雖泛稱其已有事先提供申請書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65頁),然其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原告於
簽訂系爭約定書時,有足夠時間審視系爭約定書內容,或曾
聽取被告之人員說明而明瞭系爭約定書上約定事項及相關條
款之內容,復未能取得系爭約定書副本而無從於本件起訴前
可隨時查閱以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約定書等語,自屬可採,則系爭約定
書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即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而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
3.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係被
告事後填載,為被告未予爭執。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
雖約定「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
: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
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
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
本約訂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
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因而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
日、金額、到期日等內容。然上開約定因未給予原告合理審
閱期間,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已說明如前,系爭本票既未
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則被告所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及
付款地等內容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即欠缺絕對應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
效票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週年利率 1 賴世閔 448,272元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16%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