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馮偉屏(FENG,WILLIAM PING)
馮漢強(FENG,JUSTIN)
馮漢威(FENG,WAYN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被 告 唐士皓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羅斯福路5
段2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以每小時約69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訴外人施麗清由東往西
方向快步穿越羅斯福路5段(惟非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劃設區域內),未及閃避即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顱底骨
折、左側鎖骨與左側第四到六肋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仍因頭部
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馮偉屏為施麗清之配
偶,原告馮漢強、馮漢威為施麗清之子女,原告馮偉屏因系
爭事故支出①施麗清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87元、
②喪葬費用256,300元、③調閱戶政機關謄本費用420元、④往
返美國及台灣之機票及相關處理費用85,892元,並受有⑤精
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合計3,525,699元;原告馮漢
強因系爭事故支出①與妻子一同往返美國及台灣之機票費用9
7,989元,並受有②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合計2,5
97,989元;原告馮漢威因系爭事故支出①往返美國及台灣之
機票費用83,742元、②返台期間其與馮偉屏、馮漢強、馮漢
強配偶之住宿費用85,751元,並受有③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之損害,合計2,669,4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偉屏3,52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漢強2,597,9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漢威2,66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馮偉屏請求之醫療費用、戶政機關相關文
件費用、殯葬費用則均不爭執,惟就馮偉屏、馮漢強、馮漢
威請求之交通費用及原告馮漢威請求之住宿費用,並非民法
第192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等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且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1,
000,000元;又施麗清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依號誌及標線快步
穿越路段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已請
領之系爭事故之強制險理賠金共2,000,000元及被告以給付
之1,500,000元損害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速行駛與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使施麗清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馮偉屏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得請求183,08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施麗清因系爭事故送往醫院急救
,花費醫療費用183,087元,並由馮偉屏負擔,業據其提出
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第29)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6頁),是馮偉屏請
求被告給付183,087元,堪認有據。
⑵喪葬費用:得請求256,300元。
經查,馮偉屏支出施麗清之喪葬費用256,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心荷國際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規劃書等為憑(見附民卷
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6頁)
,是馮偉屏請求被告給付256,300元,亦屬可採。
⑶調閱戶政機關謄本費用:得請求420元。
經查,馮偉屏為辦理喪葬事宜與提出刑事告訴,調閱、印製
其與施麗清戶籍謄本,共支出420元之文件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6頁),是馮偉屏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20元。
⑷交通費用:得請求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馮偉屏主張其為自美國返台處理施
麗清送醫後至死亡後之相關事宜,支出往返美國及台灣之機
票費用82,474元與相關處理費用3,418元,共85,892元,固
據提出中華航空機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1至38頁
)。惟查,被害人乃係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而原告馮偉
屏乃係於111年11月5日即搭乘飛機自美國飛抵台灣,為其所
自陳(見附民卷第8頁),而當時被害人僅係住院中尚未死
亡,可見原告馮偉屏所支出之機票費用82,474元乃是為了探
視被害人之病情而為,與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並無關聯,又此
筆費用並非屬於被害人之醫療費用,亦不是用於被害人本身
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是原告馮偉屏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乃屬無據。
②又原告馮偉屏雖又主張其為因應事務處理進度變化,將返美
日期從111年11月22日修改為111年11月18日,因而支出處理
費用3,418元,惟此部分支出亦僅係因原告馮偉屏自身調整
行程安排而為,難認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或增加
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馮偉屏自亦不得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馮偉屏為
施麗清之配偶,其因施麗清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述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②經查,施麗清為原告馮偉屏之配偶,馮偉屏因系爭事故突遭
受喪偶之痛,其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馮偉屏為研究所
畢業、退休、年收入約10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稱其為大學肄業、擔任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2號卷,下稱
偵17202卷,第9頁),以及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馮偉屏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馮偉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
0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⑹綜上,原告馮偉屏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39,807元(計算式:
183,087元+256,300元+420元+0元+2,000,000元=2,439,807
元)
2.原告馮漢強請求之部分:
⑴交通費:得請求0元。
原告馮漢強主張其為自美國返台協助馮偉屏處理施麗清送醫
後至死亡後之相關事宜,支出往返美國及台灣之機票與相關
處理費用97,989元,固據提出聯合航空及中華航空機票收據
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9至50頁)。惟查,被害人乃係於
111年11月10日死亡,而原告馮漢強乃係於111年11月4日即
搭乘飛機自美國飛抵台灣,為其所自陳(見附民卷第9頁)
,而當時被害人僅係住院中尚未死亡,可見原告馮漢強所支
出之機票費用乃是為了探視被害人之病情而為,與被害人之
喪葬費用並無關聯,又此筆費用並非屬於被害人之醫療費用
,亦不是用於被害人本身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是原告馮偉屏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0元。
經查,施麗清為原告馮漢強之母親,馮漢強因系爭事故痛失
至親,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馮漢強為研究所畢業、現從事醫藥
頁、年收入約7,500,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6
7頁),被告稱其為大學肄業、擔任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見偵17202卷第9頁),以及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及馮漢強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馮漢強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馮漢強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3.原告馮漢威請求之部分:
⑴交通費及住宿費:得請求0元。
①原告馮漢威主張其為自美國返台協助馮偉屏處理施麗清送醫
後至死亡後之相關事宜,支出往返美國及台灣之機票與相關
處理費用83,742元,以及其與馮偉屏、馮漢強、馮漢強配偶
之住宿費用85,751元,固據提出中華航空機票收據及Airbnb
訂房收據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51至60頁)。惟查,被害
人乃係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而原告馮漢威乃係於111年11
月4日即搭乘飛機自美國飛抵台灣,為其所自陳(見附民卷
第10頁),而當時被害人僅係住院中尚未死亡,可見原告馮
漢威所支出之機票費用乃是為了探視被害人之病情而為,與
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並無關聯,又此筆費用並非屬於被害人之
醫療費用,亦不是用於被害人本身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是原
告馮漢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屬無據
。
②原告馮漢威雖又主張其為了處理被害人送醫至死亡後相關事
宜,支出其與馮偉屏、馮漢強及其配偶於111年11月5日至同
年月18日之住宿費用共85,751元云云,然此筆費用亦非是用
於被害人本身,且非屬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之一部分,是原
告馮漢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
⑵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500,000元。
經查,施麗清為原告馮漢威之母親,馮漢威因系爭事故痛失
至親,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馮漢威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頁
、年收入約9,000,000元、育有一子(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稱其為大學肄業、擔任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見偵17202卷第9頁),以及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馮漢
強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馮漢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馮漢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㈢施麗清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馮偉
屏得請求被告賠償975,923元、原告馮漢強、馮漢威得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
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行人穿
越馬路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
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超速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施麗清於穿越馬路時,其行向之號誌係顯示為紅燈,而
被告行駛之方向燈號為綠燈,施麗清未依循上開燈號之指示
而逕行通過,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進而導致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造成系爭事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憑(見偵17202卷第149至153頁),是施麗清就系爭事故
亦有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與標線指示之過失,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第41至44頁)。爰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施麗清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施麗
清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6:4,始屬適當。而原
告馮偉屏、馮漢強、馮漢威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1
項請求權及原告3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4條請
求權,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直接被害人施
麗清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被
害人之與有過失。從而,原告馮偉屏得請求被告賠償975,92
3元(計算式:2,439,807×0.4≒975,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馮漢強、馮漢威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
(1,500,000×0.4=6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
㈣扣除原告馮偉屏、馮漢強、馮漢威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
及被告預先賠償之1,500,000元,原告三人已不得再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
1.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
,000,000元,且實際給付情形為原告馮偉屏領得666,667元
,原告馮漢強、馮漢威分別領得666,666元,為原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特別補償金應予以扣除。
2.又被告復具狀陳稱其已有預先給付1,500,000元之損害賠償
金予原告3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
告馮偉屏、馮漢強、馮漢威應分別獲得各500,000元之賠償
,是認於原告馮偉屏、馮漢強、馮漢威應予扣除金額分別為
500,000元。
3.是以,原告馮偉屏應扣除之金額為保險金666,667元及被告
賠償之500,000元、原告馮漢強及馮漢威應扣除之金額為保
險金666,666元及被告賠償之500,000元,其等於扣除上開金
額後,已無損害存在,故原告馮漢強、馮漢威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馮偉屏3,525,699元、給付原告馮漢強2,597,989元、給付原
告馮漢威2,669,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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