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495號
STEV,114,店簡,495,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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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澄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妤榛
訴訟代理人 江鑫源
被 告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9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
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訂立買賣
契約,含稅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6,940元,惟原告依
約交付上開物品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236,
94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6,94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聯
式統一發票、銷貨單、新竹物流託運表、口罩成品訂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向
原告訂製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共積欠貨款236,940元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
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36,940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遲延利息,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及同
年月17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訂有如附表「付
款條件」欄所示之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其中編號1之貨品
付款期限為「月結60天」、編號2、3之付款期限則為「月結
30天」,依一般交易習慣,乃係指「於當月底結算,自次月
1日起算的60天或30天內付款」或「於當月底結算,自次2個
月(月結60天之情形)或次月(月結30天之情形)之月初、
月底或特定一天付款」,仍應視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本
件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之結果,上開3筆貨款均於114年2月28
日屆清償期,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
告就上開3筆貨款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民國) 購買物品 含稅金額(新臺幣) 付款條件 證據出處 1 113年12月13日 N99口罩 250,000元 盡快,月結60天電匯 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 2 114年1月13日 N99口罩 52,920元 月結30天電匯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5頁 3 114年1月17日 N95口罩 34,020元 月結30天電匯 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合計 33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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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