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494號
STEV,114,店簡,49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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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綾
陳穎萱
被 告 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099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5957元自
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30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訴外人鄭
志芳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詎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迄今被
告皆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自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欠繳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9787元,以及截至11
4年2月28日利息1萬4913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欠繳使用補償金合計13萬6170元,及另應給付自繳納期限屆
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截
至114年2月28日利息2229元,總計積欠34萬3099元(189787
+4913+136170+2229)。利息計算依據乃新北市市有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原則第13點。另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司促字第757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
未能送達被告而失效,故請求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4萬3099元,及其中32萬5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為
被告受贈取得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表、地上物權屬切結書、111年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積欠明細表(本院卷第15-33
頁)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
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規定自明。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地目為墓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
價,系爭土地之111年、112年、113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分別為5萬400元、5萬400元、5萬3400元(本院卷第67、79
頁)。經審酌系爭土地周圍緊鄰久康公園,生活機能良好且
交通便利,附近為住宅及店面,周遭並有臺北市政府文山一
分局、消防局木柵分隊等情,足徵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均良好,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是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及占用面積51平方公尺,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萬5957元(見附表一)。又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7月11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知悉
系爭建物非政府配住或公用財產(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告
當知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當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自111年7月11日起就系爭建物占用係徵土
地所受不當得利附加利息償還,計至114年2月28日之利息共
1萬7142元(見附表二),應屬有據。基上,總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34萬3099元(325957+17142),應
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未能送達被告而
失效,故請求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查原告雖
曾於113年6月4日就上開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聲
請費500元,據本院於113年7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
因無法送達被告,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據原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
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
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
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
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5條
定有明文。故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失效通知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督
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法院依職權於判
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原告亦自陳前於系爭支付命 令核發後之113年7月間即收到法院通知系爭支付命令失效等 語(本院卷第109頁)。然原告至114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上開規定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失效通知後20日,則原 告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之一部,無非因原告未依上規定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支出 ,自不能令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3099元,及其中32萬59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9 頁)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量原告請求 只500元督促程序費用部分未獲准許及所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使用面積 年租金率 當期天數 年度天數 使用補償金 1 111年07月11日至12月31日 50,400元 51㎡ 5% 174 365 61,267元 2 112年01月01日至06月30日 50,400元 181 365 63,732元 3 112年07月01日至12月31日 50,400元 184 365 64,788元 4 113年01月11日至06月30日 53,400元 182 366 67,713元 5 113年07月11日至12月31日 53,400元 184 366 68,457元 合計 325,957元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 金額 1 61,267元 112年02月01日起至114年02月28日 5% 6,370元 2 63,732元 112年08月01日起至114年02月28日 5,046元 3 64,788元 113年02月01日起至114年02月28日 3,497元 4 67,713元 113年08月01日起至114年02月28日 1,966元 5 68,457元 114年02月01日起至114年02月28日 263元 合計 17,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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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