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36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南往北第0000000
燈桿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第三人潘承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28,
189元(計算式:工資66,936元+零件49,253元+維修輪圈12,0
00元=128,1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警察大隊函、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
照、身分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65
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工資66,936元、維修1個
輪圈6,000元,維修2個輪圈共12,000元、零件49,253元,合
計共128,189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15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7,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925元(49,253×0.1=4,
925,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6,
936元、維修輪圈12,000元,合計為83,86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本件於114年5月15日公告國外公示
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861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新臺幣1,2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