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472號
STEV,114,店簡,472,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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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炫


訴訟代理人 林盈均律師(民國114年6月19日終止委任)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告 吳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6,2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7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被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90,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未給 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積欠租金扣除履約 保證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於114年2月17日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2月21日到達被 告,被告積欠4個月又20日之租金合計235,714元,經扣抵履



約保證金9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租金145,714元。被告自1 14年2月2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50,000元,被告並給付履約保證金90,000元,被 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 仍置之不理,因被告積欠租金扣除履約保證金已達2個月以 上,原告已於114年2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2月21日到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竹北光明郵局存證 號碼00067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竹樹林頭郵局存證號碼00 0108號存證信函、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0281號存證信函 暨信封、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截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催告信件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2、27至28、29至30、31至32、33至35、121、123、 37至39、41、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自113年10月起積欠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14年2月2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即 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5,714元,應有理由: ⒈按租金每個月50,000元;乙方(按:即被告)應於訂約時,



交付甲方(按:即原告)9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並繳清至點交房 屋日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後該保 證金於扣除乙方因契約應付給甲方之損害賠償,賠償後尚有 餘額應無息退還。此觀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即明(本院卷 第27頁)。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積欠租金,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35,714元, 並扣除履約保證金90,000元,合計145,714元【計算式:235 ,714-90,000=145,714】,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 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4年2月21日後,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 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租金50,000元計算,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3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4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4年2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675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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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