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紹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21公里1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
心宜所有、訴外人馮楷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8,000元(含工資42,897元、零件75,103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游心宜,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A、B兩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45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為A車之所有權人,有警方之談話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否認其為案發當時駕駛
A車之人,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審酌車輛可能因車主借給他人使用或過戶登記尚未辦妥等
因素,導致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實際駕駛車輛之人,實屬一般
人常有之社會生活經驗,故尚難僅以被告為A車車主,即逕
以推論其為駕駛A車過失肇事之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
:我9月時已經把車賣給了LE VAN NGUYEN,他是我越南朋友
又是我遠房親戚,所以我相信他不會跑,我便先把車給他,
之後他付清欠款後我有一直要他跟我去辦理過戶,約過一個
禮拜他就把我封鎖了,也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3頁),而被告所稱A車之買方LE VAN NGUYEN確係真
實存在之人,此觀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790號判決有就原告
對LE VAN NGUYEN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實體判決可知(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徵被告否認其為事故發生時A車
之駕駛人,並非全然無稽。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既無從
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A車,且原告亦自陳其無從
證明係被告駕駛A車造成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116頁),則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