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邱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3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2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
僑,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