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50號
STEV,114,店簡,350,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陳曜宇
麗茹
被 告 林宏志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宇新臺幣182,995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茹新臺幣93,9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63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995元為
原告陳曜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93,952元為原告陳麗茹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或被告,均省略原告或被告之稱謂,若
兼指陳曜宇及陳麗茹,則以原告稱之;兼指林宏志及新店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
明。
二、原告主張:林宏志為新店客運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6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
民權路口左轉彎時,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駕駛機
車之陳曜宇為閃避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詎林宏志
肇事後無下車查看,甚至快速駛離,系爭事故造成陳曜宇
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手部與膝蓋挫擦傷;陳麗茹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分別受有醫療費用、
交通費、工作損失等損失,且因傷受有極大精神痛苦,陳曜
宇部分求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45元、交通費3,850元
、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陳麗茹部分
求償醫療費28,040元、交通費5,465元、工作損失9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請求新店客運應賠償1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肇事責任覆議結果無意見,故不爭執過失
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部分,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爭執工作損失部分,須
原告有診斷證明書證明需休養時間,以及證明休養時間內薪
資減損,不認同中醫的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有2人,其起訴聲明未區分陳曜宇、陳麗茹各自求償
數額,而係合併一個數額請求。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未區分各自請求金額,應認其等係請求被告平均給
付,亦即陳曜宇、陳麗茹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5,750元
(計算式:451,500÷2=225,750),本院則應於此等聲明之
範圍內為判決,合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後,由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嗣被告覆議,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出具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
系爭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左轉
彎時,未依號誌指示且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行駛,
為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原因,而陳曜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26
4頁),所受身體傷害,亦業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師認定且出具診斷證明(見本院
卷第31、45頁),被告亦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林宏志為新店客運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新店客運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陳曜宇醫療費用請求4,145元【計算
式:700(耕莘醫院急診費用)+220(耕莘醫院急診費用)+2855
(陳運瑩中醫診所門診費用)+100(陳運瑩中醫診所診斷書費
用)+20(陳運瑩中醫診所收據費用)+250(祐誠骨科診所門診
費用)=4,145】、交通費請求3,850元(計算式:390+370+305
+340+315+320+315+385+390+320+400=3,850);陳麗茹醫療
費用請求26,610元部分【計算式:220(耕莘醫院急診費用)+
4,350(固的診所醫療費用)+22,040(康欣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6,610】、交通費請求5,465元(計算式:235+260+290+270
+275+220+210+255+240+235+265+285+240+260+230+260+225
+230+240+220+240+280=5,465),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
核實無誤(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55-63頁、第215-223頁)
,被告則陳稱有單據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就此範圍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惟陳麗茹醫療費用總共請
求28,040元,其中差額1,430元(計算式:28,040-26,610=1,
430)部分,未見陳麗茹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綜上
陳曜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分別為4,145元及3,850
元;陳麗茹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分別為26,610元、5,
465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固然辯稱不認同中醫的診斷證明書,惟
原告確實受有傷害,患者亦有選擇自己所相信醫學為治療之
自由,被告亦未論證如此抗辯之理由,以堅實其主張,況中
醫與西方醫學均為國家許可之醫療方式,不論西醫或中醫
均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始能執業,應均有相當可信度,被告辯
稱不認同中醫云云,並不足採。查陳曜宇提出經陳運瑩中醫
診所出具之證明書,認定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09頁),
以及陳麗茹提出康欣中醫診所出具之證明書,認定休養20日
(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原告分別請求3個月及20日之不能
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則陳曜宇與陳麗茹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如下:
 ⑴陳曜宇部分:陳曜宇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於工作轉換階
段(前份工作於113年4月13日離職),惟陳曜宇提出系爭事
故發生前每月投保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以及康
復後立即投入職場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開始工
作日期為113年11月4日),陳曜宇本可及早就業,卻因系爭
事故被迫至康復後始能重新尋覓工作,以社會通念判斷,足
見系爭事故確實影響陳曜宇,致其不能工作受有損失,應堪
採信,佐以陳曜宇新職每月未扣取勞健保費前之薪資均為45
,0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員工薪資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故陳曜宇休養時間3個月,工作
損失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
0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陳麗茹部分:查佐范藝制有限公司(下稱佐范公司)為陳麗
茹獨資經營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75-280頁),該公司於113年5月至6月、7月至8月
、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營業額(營業稅申報為2個月1
期)分別為72,643元、76,000元、92,500元、112,600元,
有陳麗茹提出之佐范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
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本院考量本件案發時
間為113年6月5日,因車禍發生之收入短可能會在下月或下
下月營業額發生,而佐范公司113年5月至8月之營業額確實
低於其他月份,可見本件事發後陳麗茹確有休養,致所經營
之佐范公司營業額衰退,然考量經營商業必有成本,因未營
業而免除之成本應予扣除,本院以113年9月至12月營業額核
其平均為51,275元【計算式:(92,500+112,600)/4=51,275
】,並扣除未營業(本案是營業額下滑)而得免除之成本,陳
麗茹於本院陳稱佐范公司係以網路行銷、媒體規劃、網路投
放廣告為業(見本院卷第284頁),參酌113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剪報服務業之毛利率為64
%、費用率為43%、淨益率為21%,有該資料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9頁),而所謂毛利率,係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
後之百分比,而淨益率則為毛利再扣除其他間接成本,如營
業費用、利息和稅金等後占營業收入之比例,其他間接成本
不因有無營業而受影響(如既使未開業,仍應支付房租、利
息),則原告每月之營業損失,應以毛利率估算為當,為32
,816元(計算式:51,275×0.64=32,816),則陳麗茹休養時間
20天,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1,877元【計算式:32,8
16×(20/30)=21,877,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併請求新店客運賠償150,000元,並未說
明給付名目(見本院卷第9頁),對照前後文,應係主張精
神慰撫金,先予說明。原告於114年8月13日具「補充意見書
」向本院補充損害情況說明,陳稱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身
體多處受傷,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等,對諸方面重大衝擊,
造成原告長期精神壓力與焦慮,迄今未恢復,故請求本院就
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範圍予以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
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林宏志之過失程度、兩造
一切情狀(包含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認被告
應連帶賠償陳曜宇、陳麗茹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0日(均為114年4月9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21-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曜宇182
,995元(計算式:4,145+3,850+135,000+40,000=182,995)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麗茹93,952元(計算式:26,610+5
,465+21,877+40,000=93,952),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80元(第一審裁
判費6,180元、鑑定費3,000元,其中裁判費由原告墊付、鑑
定費由被告墊付),由被告連帶負擔5,6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1/1頁


參考資料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范藝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