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4年度,343號
STEV,114,店簡,343,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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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鍾采玲

被 告 孫永富


傅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孫永富負擔新臺幣1,433元,由傅俠
負擔新臺幣717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追加陳志瑜(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為被告,嗣陳志瑜於本院與原告達成和解,故陳志瑜後仍不
在本判決範圍內,上開變更部分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孫永富及傅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孫永富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
自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裝入
菸盒內,並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路邊草叢內後
,由訴外人陳志瑜(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於114年3月6日晚
上10時12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至上地點拿取菸盒到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交寄至空軍一號
嘉義明香站,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6日晚上11時24分
許接收;傅俠亦於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自己所有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付系爭
詐欺集團。嗣原告於Facebook社團「出清台大」張貼出售Ap
ple Pencil(第2代),Facebook暱稱「Rafi Khan」不詳之人
即向原告表示,其家人LINE暱稱「陸黎華」有購買意願,原
告與其聯繫後,其稱確實有購買意願,但要求以開立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
賣場(下稱蝦皮賣場)頁面供其下單,原告依要求完成開立蝦
皮賣場後,其接著謊稱無法下單,須原告聯繫蝦皮賣場客服
解決,並同時提供假冒之LINE暱稱「在線客服」供原告與之
聯繫,原告與「在線客服」對話後,其對原告佯稱應認證簽
署「三大保證協議」等云云,再要求原告與LINE暱稱假冒之
「中國信託線上櫃台」聯繫辦理,「中國信託線上櫃台」與
原告接洽後,轉由假冒之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指示原
告操作網路銀行,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7日時,在臺
北市文山區之住家分別匯款49,983元、49,986元(合計共99
,969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以及匯款49,986元至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綜上,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孫永富應給付原告99,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孫永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傅俠應給付原告4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傅
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孫永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傅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稱:傅俠因誤信網
友將為其償還負債與提供支援生活費,才提供系爭彰化銀行
帳戶及其金融卡,無意識此行為會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亦無
與系爭詐欺集團犯意聯絡,無主觀惡意,基於社會責任,願
意負擔合理賠償,然經濟狀況不佳,擬按月分期賠償原告損
失金額百分之30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3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
1143002283號函、Facebook社團「出清台大」張貼出售Appl
e Pencil(第2代)商品貼文、Facebook暱稱「Rafi Khan」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暱稱「陸黎華」間之LINE對話
紀錄、蝦皮賣場截圖、與假冒之「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
紀錄、與假冒之LINE暱稱「中國信託線上櫃台」間之LINE對
話紀錄、與假冒之「線上客服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
郵政及彰化銀行調取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2、第51頁)為認定,且傅俠具狀答辯
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失,未爭執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所有,
以及原告匯款49,968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等情,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㈢傅俠固具狀答辯是因誤信網友將為之償還負債與提供生活費
,方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並無意識提供帳戶
行為會造成他人受害,與系爭詐欺集團犯亦無犯意聯絡、欠
缺主觀惡意、因經濟狀況不佳,擬按月分期賠償原告損失金
額百分之30等云云,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
供違法之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眾傳
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多年,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付真實身分
不明之對象,極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
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將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
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上開所論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隨意交付真實身分不
明之對象一事,於當今社會已然成為常識,傅俠已屬年長,
於比起初入社會,缺乏人生經驗之青年而言,理應更有歷練
,卻稱無意識上開行為將導致他人受害,所言難以想像;甚
且傅俠又稱,因網友要幫忙償還負債與提供生活費,才誤信
而交付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其金融卡,然如果真是金援傅俠
,有帳戶號碼即可匯款,應不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金融卡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反而導致帳戶內金錢有被提領的危險,
傅俠一邊自稱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欠缺生活費,所
為卻不合常理,其辯稱無犯意聯絡、欠缺主觀惡意、不知所
為將導致他人受害等云云,均無可採,當對於是否有他人會
因此受害態度確實漠然,屬構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係對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
提供幫助,被告此故意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進而
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傅俠辯稱,基於社會責任,願意負擔合理賠償,但經濟狀
況不佳,擬按月分期賠償原告損失金額百分之30等云云,然
傅俠對系爭詐欺集團提供幫助,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傅俠自應基於侵權行為責任,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與社會責任無涉,況傅俠於本
院審理時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有何還款真意,至於所
謂經濟狀況不佳,屬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綜上,原告請求孫永富賠償原告
99,969元,以及傅俠賠償原告49,968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已與陳志瑜以65,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按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孫永富所為與陳志瑜所為
,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孫永富陳志瑜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陳志瑜之清償範圍應對孫永富發生效力,然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陳志瑜尚未履行給付,本院仍應就99,969之
範圍為孫永富敗訴之判決,然日後倘陳志瑜已確實為部分清
償,原告得向孫永富請求之金額亦應一併減少(例如:倘若
陳志瑜已清償65,000元,原告就孫永富部分則僅得請求34,9
69元),倘原告就已獲清償部分仍聲請強制執行,孫永富
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抗辯,併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孫永富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公
示送達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即114
年6月2日起;傅俠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永富應給付原
告9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傅俠應
給付原告49,9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孫
永富負擔1,433元,由傅俠負擔71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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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