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泰成
被 告 張皓明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極美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起,在系
爭社區地下1樓,因不滿擔任系爭社區代班保全之原告在警
衛亭看手機、追劇,未在車道指揮交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警衛亭及1樓大廳、將原告摔倒在地,
以頭槌原告頭部等,致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
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
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㈡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⒈醫療費用1,075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漢江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40
,000元,本有規劃在此行業向上發展,然被告為本件傷害行
為致原告無法勝任保全工作,原告自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
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8月中均沒有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3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38,925元: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
告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甚至以自殘方式誣告原告犯傷
害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38,92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有為本件傷害行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5元,並
無爭執。然被告因當日地下室有住戶搬家擋道,故請原告指
揮交通,被告遭原告辱罵後,準備上樓向1樓大廳之保全人
員求救,竟遭原告自背後推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
害;原告利用被告起身不穩時從後方對被告鎖喉,在兩造扭
打過程中,被告為掙脫原告之束縛而以後腦勺撞擊原告臉部
;此外,被告自地下一樓前往一樓大廳時,原告持尖銳之鑰
匙追趕原告,被告為免於危險,方為正當防衛之行為造成原
告受傷,故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係因原告先對被告為挑釁行
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有休養3日之必
要,且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多為短期,工作型態應為非固定工
時者,原告以其最高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應非合理,故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
害僅為多處挫傷,且並無後遺症,故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且本件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
衛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
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0月22日北慈醫診字第231007671
8號診斷證明書、訴外人王松富及訴外人梁麗貞出具之書面
陳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77、79、83、81頁)
。然查,王松富、梁麗貞並非於本件訴訟經具結之證人,而
與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
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
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之要件不合,其書
面陳述自難認已生證人具結證詞之效力。況且,被告前對原
告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之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並無任何聲音,且亦未發現原
告主動攻擊被告之情形,反而係被告有抓住原告持鑰匙之手
朝自己臉部劃,及以頭撞原告之頭部,有勘驗報告可佐(本
院卷第95至102頁),故被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原告所致,已
非無疑,且被告所受之傷害亦難排除係被告將原告摔到在地
及攻擊原告時所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19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再者,縱
然被告辯稱原告先為挑釁行為乙節屬實,惟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被
告對於原告有先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縱然如被告所述,原告前有推擊等不法侵害行為,其
等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僅係出
於對原告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故被告上開
辯詞,均不可採。
⒉準此,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且本件傷害行為非屬
正當防衛行為。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
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
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112年10月22日診字第1120044952號診斷證明書可證(本
院卷第45頁)。準此,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078元之損害,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費用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
求,為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3日,有萬
芳醫院114年6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481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迄至113年8月中均無工作乙節
,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②原告擔任保全人員,於本件傷害行為前2個月之薪資為37,6
64元、42,464元,有112年8月、9月之薪資明細可參(本
院卷第47頁),故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前之平均月薪為40
,064元【計算式:(37,664+42,464)2=40,064】,原告
主張以月薪40,000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計算式:40,0
00(3/30)=4,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638,925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
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
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
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賣車工作,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故意
加害行為即本件傷害行為、原告受傷部位遍佈臉部及四肢
、原告所受傷害有休養3日必要之傷勢程度,被告因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而逕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並參以
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當
防衛之爭執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55,0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75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55,075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
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
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
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
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
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共同原因存在,且王松富、梁麗貞出具之書面陳述並無證人具結證詞之效力,被告所受傷害難認屬原告行為所致,均經說明如前,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2711號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
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算之5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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