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晨愷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朱晨愷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秦綱即王秀蘭之繼承
人、秦綏即王秀蘭之繼承人、秦純即王秀蘭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其上訴
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47
4,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