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救字,114年度,9號
STEV,114,店救,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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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育有多名子
女,生活負擔沉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作為釋明資料。惟低收入戶證明,僅能認定其家庭符合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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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