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910號
STEV,114,店小,91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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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甲童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丙童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被告丙童(真實姓名均詳卷)分
別於民國103年1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現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依前
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丙童身分之資訊,
且因甲童之法定代理人乙女為甲童之母親、被告兼丙童之法
定代理人丁女為丙童之母親,若於本裁定記載其真實姓名等
資料,亦有揭露甲童、丙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裁定將上
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
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以丙童、丁女為被告,並請求其連帶賠償新
臺幣5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丙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
丁女外,尚有其父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原告得聲請到院閱卷),原告
對丙童提起本件訴訟,丙童未由全部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丙童
之法定代理人」(如尚有以丙童之父為共同被告之意思,請
明確記載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原告
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四、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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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