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芳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街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自該
址遷出,有被告戶籍遷徙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
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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