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815號
STEV,114,店小,81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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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鄭文楷
被 告 許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
6409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7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
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
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雅觀所有,由訴外人鄭一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與南
港路2段口處,因被告駕駛RCX-3883號租賃車(下稱被告車
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萬
640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5萬87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萬1726元、工資1萬
880元、烤漆1萬82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
見,雖認原告保車駕駛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已經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下稱系爭鑑定),被告
同意鑑定結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鑑定、原告保
車行照、鄭一飛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27
、73-79頁)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本院卷第31-41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結果為:監視器鏡頭朝南港區興華路與南港路
2段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拍攝,影片時間(下同)
第0至2秒被告車輛從南港路2 段左轉進入興華路南往北行向
,第22秒被告車輛準備迴轉,第49秒被告車輛迴轉進入興華
路北往南行向,第55秒被告車輛閃爍轉右轉燈,車輛靠興華
路北往南行向之左側行駛,原告保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側
,靠興華路北往南行向之右側行駛(擷圖1),該處標誌為
右轉靠右、直行左轉靠左(現場電子地圖),第57秒上半被
告車輛緊貼左側行駛,原告保車閃爍右轉燈(擷圖2),第5
7秒下半被告車輛駛過停等線開始準備右轉,第58秒原告保
車駛過停等線緊貼右側準備右轉,被告車輛尚未駛過行人穿
越道,在原告保車左前車頭前方開始右轉,原告保車向右偏
閃(擷圖3),第1分被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左側車身(
擷圖4)等情,有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及現場電子地圖可據
(本院卷第86、89-92頁),可見原告保車右轉,並有依地
上指示標線靠興華路北往南行向之右側行駛,然被告車輛同
右轉中,但未依地上指定標線靠同上行向之右側,而係靠左
側行駛,且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即在靠右行駛原告保車左前車
頭前方開始右轉,未注意右側原告保車之行車動態致生碰撞
,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系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原告保車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4-1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4萬6409元(含工資1萬880元、烤漆
1萬8267元、零件21萬7262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22、27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
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2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
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原告保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21萬726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萬1726元(217262元x1/10,元以下4捨5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880元、烤漆費用1萬8267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5萬873元
(21726+10880+18267)。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
)翌日之114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873元,及自11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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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