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767號
STEV,114,店小,76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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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陳昱安

被 告 張仁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於太平洋商務中
心大樓,因使用電梯問題與被告發生糾紛,無端遭被告攻擊
、痛毆,導致原告頭部鈍傷、額頭擦傷、右側臉頰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580元(計算式:640+940=1,580),其行為並導致原告身心受
創,故請求98,420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當時是原告先推倒被告,被告才打原告,原
告也有打被告,故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
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且依檢察事務官勘驗電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
告,原告確實毆打原告,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至101頁),因而原告於113年6月24日、27日前往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鈍傷、額頭擦傷、右側
臉頰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2頁),足認兩造上開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原告受有身
體之傷害;又證人曹立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本來
在外面抽菸,聽到爭吵聲才進去,他們(按:指原告及被告
)越吵越兇,我同事(按:指被告)就被推倒,我就去擋,
他們兩後來也有用拳頭在打,我也被打了幾拳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則依證人曹立功所述,當時確實為原告先推被
告,被告辯稱係遭原告先行推倒,並非無據,然被告亦自承
:我是被推倒在電梯口,再站起來反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1
1頁),按正當防衛行為,應係針對「現時」不法之侵害而
為之排除行為,而所謂現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
尚未結束者而言。如侵害業已過去,而對之有所反擊,則非
對於現時侵害之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遭推倒後,遭原告侵害之情形業已結束,
被告卻上前攻擊原告,心態顯為報復,非基於防衛自身之權
利,依前說明,被告已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辯稱構成正當防
衛云云,並非可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其於113年6月24日、27日前往就
診,共計花費940元、640元(合計1,580元),有醫療單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被告應予賠償;至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如
被告係非基於防衛自身之權利而毆打原告)、方式(如揮拳過
程完全沒有任何間斷時間)、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
如頭部鈍傷、額頭擦傷、右側臉頰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包含原告先推被告),認原
告於本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僅以40,000元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縱為原告
先行推倒被告,進而發生互毆,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80
元(計算式:1,580+40,000=41,580),及自114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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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