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巧姿
被 告 盧恒信
陳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矢持
健一郎,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恒信、陳朝成(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朝成明知盧恒信駕照已經被吊銷,卻仍將其所
有之牌照號碼6V-1855號自用小客車,交由盧恒信駕駛,致
盧恒信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一段與莒光路口處,因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之過
失,碰撞訴外人李俊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機車,李俊翰
因此受傷,並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李俊
翰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68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盧恒信上開駕照經註銷後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第1
04頁),且原告主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醫療器材電子發票影本、看
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交通費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5
至第3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7至6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均未到
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均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陳朝成明知盧恒信駕照已經被吊銷
,竟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由盧恒信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且與盧恒信所為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進而造成李俊翰受到損害,李俊翰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對李俊翰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6
89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日(均為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689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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