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高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970元自民
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表、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