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68號
STEV,114,店小,66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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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鄭怡美


被 告 李孟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1樓(下分稱3樓房屋、1樓房屋)。兩造前因
違建及拆屋還地等事宜而有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尾隨跟蹤原告搭乘捷運至原告公司門口,阻擾原
告上班,且表示要談論拆屋還地事宜,造成原告不堪其擾,
心生畏懼(下稱本件騷擾行為)。被告復於112年8月20日上
午11時30分許佯以原告自3樓房屋澆花倒水為由,未經原告
同意強行闖入3樓房屋,徒手攻擊原告胸部一拳,並對原告
恫稱:「我早已看你不順眼,你給我小心一點!」,被告嗣
企圖欲再強行進入3樓房屋客廳,遭原告阻檔於客廳門口後
,被告猛力抓住原告雙手背,拉扯原告衣褲並往旁邊推撞,
後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甲○○○返家,被告立即將3樓房屋大門反
鎖,原告見狀欲上前將大門開鎖,竟遭被告推開,被告並以
手肘勒住原告脖子、以膝蓋頂住原告腹部、再以手毆打原告
下巴、以腳踢原告臀部,致原告受有腹壁鈍挫傷、左側上臂
鈍挫傷及瘀傷、右側前臂鈍挫傷及擦傷、左臀部鈍挫傷及瘀
傷、左側下巴鈍挫傷、左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行為)。
 ㈡被告故意為本件騷擾行為及本件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內心留下陰影,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
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精神慰撫金99,280元
,合計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於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3樓房屋向下傾倒不
明液體,故被告前往3樓房屋找原告理論,然原告竟徒手毆
打、抓扯被告胸部、腹部、下體等處,致被告受有前胸壁擦
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會
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穿著之短褲亦遭原告撕破損壞而不堪
使用,原告上開傷害行為,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
件傷害刑案)。原告前以本件傷害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
112年度偵字第3606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6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處分書)。此外,原
告驗傷照片沒有日期,應有造假嫌疑,故原告所受傷害應為
其自己造成,被告並未為本件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騷擾行為侵害其權利,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騷擾行為,固以被告於本件傷害刑案一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為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15號卷第70至71頁)。然而,觀諸被告前開陳述:「原告
告我一樓的違建侵害到其他土地共有人的權利,要求我拆除
。」、「因為我按門鈴原告不開,拜託她也不開,所以我就
跟著原告搭捷運到她公司門口,我是想要拜託原告不要這樣
做,大家都住那麼久了,而且我買的是第四手的房子。當天
我是要講拆屋還地的事情。」由此可見,被告雖有跟隨原告
至原告公司,然其目的係希望與原告談論拆屋還地事宜,並
非無故對原告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本件
騷擾行為有何具體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為
本件騷擾行為侵害其權利,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侵害其權利,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固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
8月21日北慈醫診字第2308077132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傷勢照片、短褲破損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1
55、11至17、19至21、117至119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日期為112年8月21日,與案發時已間隔1日,且傷
勢照片之拍攝日期,部分未載明拍攝時間、部分則為112年8
月21日、24日,各該傷勢是否為原告於112年8月20日所受傷
害,已非無疑。原告前因本件傷害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毆打其肚子、抓住其雙手臂致其雙
手臂瘀腫、推倒原告、大力抓住其上半身、勒住其脖子等行
為;惟觀諸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畫面,除可見原告右手臂
似有些微擦挫傷外,並未見有何明顯傷勢,反可見被告身上
有明顯抓傷及褲子破損等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6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9頁)。又案發當時訴
外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余易展到場處理時,原告看不出明顯傷
勢,被告則褲襠破損,重要部位有明顯傷勢等節,已為余易
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5至126頁),核與原告前揭
指訴已有未合。再參諸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他人在場
目睹或聽聞,則尚難僅憑原告指述,逕認原告所受傷害為被
告所致。
 ⒉原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因為當天甲○○○沒有帶手機,甲○○○下
去拜託隔壁店舖公寓前的小姐打電話報警,甲○○○跟警察一
起上樓,她在跟警察上樓前沒有進屋,警察上來後被告就鬆
手,我才有機會把反鎖的門打開等語(偵卷第92至93頁);
甲○○○於偵查中固亦陳稱:我當時透過我家大門看到被告在
我家陽台,然後以雙手抓住原告,不讓原告幫我開門,因為
門被被告反鎖,所以我也無法用鑰匙打開,我便至1樓請鄰
居協助報案,後來我跟警察一起去3樓,被告看到警察才放
開原告的手,案發當時我沒進屋,被告有造成原告雙手及身
體多處挫傷及瘀傷,被告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然而,原告及甲○○○上開陳述,均核與余易展於偵查中證
稱:我到現場時甲○○○已在3樓,原告、甲○○○及被告在門口
外面推推擠擠,門是打開的狀態等語(偵卷第126頁),及
前開密錄器畫面所攝得或余易展前開證述之雙方傷勢、門鎖
是否有遭反鎖等情狀,實均有未合,故原告指述之內容已有
諸多瑕疵,尚難採信。再者,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又徒
手打我一拳打到我腹部下方,我出於自衛徒手將被告雙手推
開,導致我居家運動短褲前方破裂等語(偵卷第8至9頁);
後於偵查中則陳稱:我褲子被被告扯破的,他扯破我的褲子
挑釁我等語(偵卷第92頁),可見原告就其褲子如何破損乙
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至原告雖主張當時的派出所所長劉家鈴
在廁所看到其衣服裡的傷,瘀青紅腫一大片,要求原告拍照
,並於隔日傳給警員張甡乙節(本院卷第152頁),則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而原告指稱被告所為本件傷害
行為,亦經檢察官作成本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件不起訴
處分、本件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57至61、63至68頁)。
 ⒊況且,本件刑案判決已認定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在3樓房屋之紛爭經過為:⑴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即無故侵入3樓房屋;⑵被告受有傷勢情形及其運動短褲破裂損壞,均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⑶原告傷害被告身體、損壞被告運動短褲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為過當。原告因而遭認定犯傷害罪確定,有本件刑案一審及二審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5、137至145頁)。據此,益徵被告固有無故侵入3樓房屋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侵害其權利,應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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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