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652號
STEV,114,店小,652,202508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許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民國00年0月間生)於本件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前已裁定由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0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朋友鄭奕安之引介而於113年6月間起,參
與成年人林飛、鄭奕安朱弘恩、Telegram通訊軟體之『全
家包』(成員包括「小瑞」、「太極」、「全家」、「織田
家族」、「DG」)及『洗車』(成員包括「小瑞」、「老人家
」、「太極」、「陳慧敏2,0」、「小拐」、「織田家族」
、「(笑臉符號)」、「謝宜芳」等詐欺群組,因此與成年人
林飛、鄭奕安朱弘恩張智堯李祐廷、少年乙、丙、丁
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不
法所得之意思聯絡,由少年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少年丙
、丁,並派遣車手及支付報酬,少年丙擔任監控,負責監控
車手領取贓款,少年丁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擔任第一層收水
及監控,鄭奕安擔任第二層收水,朱弘恩擔任第三層收水。
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為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3時48分許、54分許,分別轉匯
新臺幣(下同)49,985元二筆至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乙指示丁於同日提
領後,於丙之監控下交與被告,再將贓款交鄭奕安並轉付朱
弘恩。原告受有共計99,970元之損害,先前其他3位少年共
犯已賠償原告36,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
三、被告辯稱:我一個人要賠50,000元,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99,97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擔
任第一層收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245號等宣示筆錄(本院卷第11-31頁)可證,經調取上
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庭以
113年度少護字第245號等裁定被告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
服務在案,有宣示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31頁),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告受騙匯款擔任收水而負責收取
車手上繳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上手,乃與集團成員相互分
工合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規定
,乃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侵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6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
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
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查原告
因受騙而匯款遭損之侵權事實,除被告參與其中外,尚有林
飛、鄭奕安朱弘恩、「小瑞」、「太極」、「全家」、「
織田家族」、「DG」、「小瑞」、「老人家」、「太極」、
陳慧敏2,0」、「小拐」、「織田家族」、「(笑臉符號)
」、「謝宜芳」、張智堯李祐廷、乙、丙、丁等人共同分
工,業如前述,包括被告在內至少有2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證據顯示其等就
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審酌前揭行為人對原告之加害尚難分輕
重,依上說明,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則內部分擔額應各為
4,544元(99970÷22,元以下均4捨5入)。而原告稱前3位少
年已賠償36,000元(本院卷第49頁),每人各應給付12,000
元(36000÷3),就此3人之賠償金額高於應分擔數額,是原
告就該3人應分擔債務無作任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
而言,自不生民法第276條第1項同免責任之效力,惟仍應扣
除原告已獲償之3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3,970元(00000-00000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