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林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
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111年10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8日、113年
7月4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新臺幣(下
同)85,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2之借款約定依附表編號1
、2「約定清償日」欄位所示之時間還款,並未約定利息,
編號3之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另有口頭約定利息。嗣被
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其中30
,00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1年10月9日起
、其中25,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借款60,000元,為有理
由;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3所示之借款25,000元,為無理由
。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8日向
其借款30,000元,共60,000元,並約定於附表編號1、2「約
定清償日」欄位所示之時間還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於113年7月4日向其借款25,000元,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為「筠潔」,與被告之真實姓
名不符,尚難逕認該名與原告對話之人即為被告;原告雖於
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筠潔」為被告之假名,此筆借款有另一
保證人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筠潔」即為被告之相關事證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該筆借款並無連帶保證人,原告所
述顯然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是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3所示之借款25,000元,即屬無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借款,係定有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遲延
利息,是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借款分別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即
111年9月26日及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約定清償日(民國) 1 111年8月25日 30,000元 111年9月25日 2 111年9月8日 30,000元 111年10月8日 3 113年7月4日 25,000元 無 合計 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