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王堃霖
訴訟代理人 劉憶萍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24,696元(含車輛維修費用11,081元、營業損
失13,615元;本院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營業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1,081元(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113年11月15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台北車站東側門處,因被告駕駛車輛向左起駛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經送修,修復
費用為11,081元,修繕後車輛已出售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1
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是
我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因被告駕駛車輛向左
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原
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修繕後已將車輛出售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執業登記
證、原告駕照、原告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服務廠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4-30、33-37頁)為證,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1-56、95-102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5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撞
損原告車輛,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1,081元(含工資1,148元、烤漆7,1
83元、零件2,75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車輛車損部
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於110 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
3年7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原告之原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
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48元、
烤漆費用7,183元,無庸折舊,合計共8,694元(363+1148+7
18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繕費用8,694元,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438=1,2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1,205=1,545第2年折舊值 1,545×0.438=6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5-677=868第3年折舊值 868×0.438=3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380=488第4年折舊值 488×0.438×(7/12)=12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8-125=363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