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2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6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被害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0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
園,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使原告加
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原告誆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此於112年10月30日之9
時36分及9時3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
共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欲從事foodpanda性質的外送工作,系
爭詐騙集團謊稱要幫被告為薪轉,故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綁定,被告也是被騙帳戶,被告沒有得到任
何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
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提供投資理財廣告連結,誘
使原告加入Line好友,並下載「良益」APP,向原告誆稱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此於112年10
月30日之9時36分及9時37分,匯款合計共100,000元至系爭
帳戶,有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
據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無因提供系爭帳戶獲有利益、亦為被詐欺而陷於
錯誤交付系爭帳戶等云云,惟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違法之收取、轉移詐騙
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眾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
宣導多年,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對象,極可能遭犯
罪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
,將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
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年逾36歲,有工作經驗,非屬初
入社會、缺乏歷練之人,自有義務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重要工具之常識,用於薪資轉帳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
密碼,又外送工作雖屬新型態經濟,但亦興起多年,並非資
訊毫無流通,處於資訊不對等,被告締結勞務契約,雙務契
約之下,竟對於所謂帳戶綁定無任何查證下,即交付帳戶資
料,與事理有違,而是否因提供帳戶受有利益,亦僅屬幫助
動機問題,不影響幫助行為成立,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
採,被告對於是否有他人會因此受害態度確實漠然,當屬構
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係對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罪提供幫助,被告此故意幫助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進
而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而言即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