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永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
訴訟代理人 闕瑋佑
被 告 陳為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9,950元自
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9,550元自民國114年5月2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
暨計程車駕駛人參加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於首月優惠期間為新臺幣(下同)
399元,次月起每日為550元,系爭契約並約定如租金逾1期
未繳即視為違約,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車輛並另行請
求損害賠償。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均
未繳納租金,共積欠59,950元,且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後,即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取回後支
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900元,合計70,850元;原告以11
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積欠款項,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1.租金:得請求59,950元。
⑴按「租金每日新臺幣:首月優惠399元/日,次月550元/日,
每十日為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按期繳納」、「本契約車
優惠期車租為399元,如遇車租延期繳款或未租滿雙方約定
租期將取消優惠期之車租,調整為正常車租每日550元」,
系爭契約第壹章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
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均未繳納租
金,未經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視為自認;而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以每10日為1期,均已屆期;又因被告有延期繳款之
情形,是依前開約定,每日租金應以550元計,以此計算上
開期間共136日之租金,即為74,800元(計算式:每日550元
×136日=74,8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9,950元,
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9,550元。
⑴按「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1.租金逾壹期
未付者」、「乙方倘有違反本條前項各款任一情事者,甲方
(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本契約車及沒收乙方所繳
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因遭竊、被搶奪、
毀損、滅失或因可避免而未盡責避免之天災或因其他情事致
生損害於本契約車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契約第一章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9條分別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
⑵經查,系爭租約因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乃於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45頁),且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4年5月23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系爭契約已終止。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其取回後發現有刮痕,因而支出10,9
00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復未到庭提出系爭車輛之損傷非其所
造成或其已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證據,則依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一章第7條第2項及第1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⑶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如附表所示
,總金額為1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00元、工資費用
為500元、鈑金及烤漆費用為8,900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堪以認定。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4
年1月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於113年12月24日經原告送修,故自出廠至送修時已
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0元(計算式:1,500×0
.1=150),加上工資500元、鈑金及烤漆8,900元,共計9,55
0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9,55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取。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500元(計
算式:59,950元+9,550元=69,500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因兩造
約定租金繳納以每10日為1期,自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權,
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之租金,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時均已屆
至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部分之59,95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而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部分,因系爭契約已約定須待契約終止後方得請求,
即屬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已於114年5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亦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9,550元自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零件金額(新臺幣) 工資金額(新臺幣) 鈑金、烤漆金額(新臺幣) 1 右前門車側更換 1,500元 0元 0元 2 前保桿校正 0元 500元 0元 3 右後門鈑金 0元 0元 400元 4 右戶定鈑金 0元 0元 1,500元 5 前保桿烤漆 0元 0元 2,500元 6 右後門烤漆 0元 0元 2,500元 7 右戶定烤漆 0元 0元 2,000元 合計 1,500元 500元 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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