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許廷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 告 潘先良
兼法定代理
人 潘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14時40分於本院
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
三、請原告於114年9月5日前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之傷害事件,有無請求訴外人李勇鵬、
高楚源或其法定代理人賠償?
(二)承上,如有,原告是就何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賠償?金額各
是多少?
(三)原告有無已經自訴外人李勇鵬、高楚源或其法定代理人處領
得賠償?如有,金額多少?並請就已領得款項提出相關證據
(例如:匯款交易紀錄、現金收據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