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國小字,114年度,2號
STEV,114,店國小,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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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12日警專秘字第11
300086041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24頁),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前以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
號函有關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之處分違背法令,而提出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3-88頁),被告據此主張本件有關停聘射擊課助
教之處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不同審判決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云云,惟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所處理者,乃支援科
學實驗室之處分,就停聘射擊課助教部分未見處理,有該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88頁),該判決所審查之被告1
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書函,亦僅記載原
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
作」,就停聘射擊課助教乙節隻字未提,有該書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63頁),再細觀被告111年11月14日內部由學
生總隊所簽簽文中,主旨載「有關本總隊第2大隊專40期8對
訓導甲○○.....言論涉犯詆毀上級長官並違反報告紀律,擬
建請改調...」,另說明第8點載「本案請各單位協處事項如
次:2.考量安全性,建議該員改調後免兼射擊課助教」,經
簽會後訓導處意見為「一、...擬同意余員暫調離現職...。
二、另擬同意學生總隊所提考量安全,建議該員改調後免兼
射擊課助教」,人事室意見為「...擬同意學生總隊、訓導
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嗣後校長批示「
均如擬」,有該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5-31第頁),被
告內部人員既將「支援科學實驗室」及「停聘射擊課助教」
分而列之,可知兩者為不同性質之處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停聘其射擊課助教部分,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64號處理支援科學實驗室部分,處理標的不同,本件
起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就不同審判權
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判決,先予說
明。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第12條訂有明文。再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下稱警專)置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20人至46人,均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
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6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聘用原告擔任射擊課助教,兩
造間應成立行政契約,嗣被告解除射擊課助教之聘任,即單
方面解除兩造間行政契約,核屬公權力之行使,就停聘射擊
課助教處分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
定,得依民事訴訟法審理,本院即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院
無審判權云云,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筆名「飛星」在網路上發表有關警專之公益事項,卻
於111年11月16日遭被告非法停聘射擊課助教,且停聘射擊
課助教處分並無書面,而是經射擊教官吳耀佳口頭告知,使
原告喪失救濟機會,停聘助教處分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5條、第31條,屬違法處分,有關射擊安全考量部分妨害
原告助教名譽及健全人格尊嚴,並以上課鐘點費的財產權來
威脅原告的言論自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
 ㈡原告為了「遠距教學伙費退伙」等警專教職員生公眾利益,
多次於學校各種場合公開建言,未料不受校方重視後,另於
網路上以「飛星」筆名撰寫文章呼籲學校改革,但訴外人林
義正總隊長於111年11月24日警專大禮堂主持總隊晚點名時
,透過行使國家公權力,於總隊晚點名精神講話的職務行為
,稱「署名『飛星』的人...故意扭曲事實,攻擊長官,利用
學生資訊有限,刻意誤導、抹黑,在團體中製造對立和分化
,破壞團體和諧」,並命區隊長洪正諺於111年12月26日做
成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送給全校同仁,對原告造成2次傷害
林義正於晚點名言語霸凌原告,且利用總隊長之權勢地位
,讓原告心生畏懼,以達妨害原告言論自由之目的,林義正
所為侵害原告名譽及言論自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元。
 ㈢原告為公眾利益撰寫文章已如前述,卻遭訴外人即警專當選
模範警察之郭垣甫於111年10月18日、12月2日先後以「肥猩
」、「出山」(台語)、「躲在陰溝裡的壞蛋」等等字眼對
原告進行人身攻擊,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定
郭垣甫係執行網巡職務,前任校長任內學生總隊輿情小組制
定了「網路水軍條款」,更被郭垣甫引用來主張「以網巡人
員之角色」執行職務來侵害原告名譽,郭垣甫所言無關公共
事務,未具體針對原告「軍訓驗收」、「網路水軍」等公共
事務爭議點加以澄清事實,反而針對「飛星」的人格匿名用
「粗魯而暴力的言語」誹謗原告「肥猩」、「壞蛋」,郭垣
甫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
 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元。
五、被告答辯:
 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射擊課助教一職並非
教師」,其任用及任期不受同條例第38條之保障,助教之
任免,應屬校方得以依自身需求而自行判斷之人事權力,原
告之所以得兼任被告射擊課助教,係因被告認為射擊課程學
員人數眾多,需要協助管理彈藥及秩序之助手,此助手須具
備警察身分及相關訓練,且人品端正,因此主動向原告詢問
是否願意擔任學生總隊訓導之餘,兼任射擊課助教,亦即原
告初始取得兼任射擊課助教之機會,即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28條之授權,本屬校長之職權進行調動,無需做成行政
處分,自然不會單獨做成書面,至於原告援引之同條例第31
條為教育人員消極資格,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毫無關聯。
 ㈡林義正係以「飛星」此虛擬人物作為公開評論之對象,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不知「飛星」係原告前提下,無侵害原告名譽
之可能,再者林義正之評論內容係基於校方人員立場,針對
「飛星」張貼文章所為合理評論,又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
後,仍在Dcard網站上密集發文,其連載之章回文章亦持續
產出,絲毫未見原告因林義正之言論受有任何匿名發文之壓
力,自無所謂不法侵權行為。
 ㈢郭垣甫係以「飛星」此虛擬人物作為公開評論之對象,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不知「飛星」係原告前提下,無侵害原告名譽
之可能,且郭垣甫之發言業經檢察官認屬合理評論而為不起
訴處分,自無所謂不法侵權行為,再者郭垣甫網路留言並非
出於被告指示,並無行使公權力可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
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揭
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過
失不法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起訴意旨㈠部分:
 1.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簡歷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原並兼任射擊
課助教,嗣111年11月14日後某日,經被告人員以言詞通知
原告射擊課助教一職予停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支援
科學實驗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2.按警專置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20人至46人,均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原告兼任之射擊課助教一職,其
任免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停聘其
射擊課助教處分,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第31條之
規定(該等規定內容詳見附件所載),其中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15條部分,乃聘任助教之條件,與停聘射擊課助教無關
,就原告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乃針對
不得任教育人員及解聘之規定,亦即符合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或免職,此時校方就該等解聘或免職並無裁量餘地,然不
代表僅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校方始
能解聘教育人員,於不違反法規下,即非無「得」予解聘之
空間。又按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
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大學、
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
師;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
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助教一職並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教師」,而無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任期保障之適用,助教一職應屬同條例所稱之學校職員,而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係由校長就合格人
員中任用,解釋上此等用人權限既在校長,基於任免權合一
之法理,則校長自應有解聘之權利,除非於個案中解聘之決
定已達裁量濫用之程度,應認其解聘之決定並無不法性。
 3.查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
網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
食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
官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
回line公務群組?」、「飛星官場浮沉記-第5回學分抵免」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6回總隊會報疑雲」、「飛星官場浮
沉記-第7回實習迷路?」、「飛星官場浮沉記-第8回學生版
釋自第785」、「飛星官場浮沉記-第9回快樂的海盜!」、
「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0回吃飽責任重!」等文章),有「
飛星」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211頁)觀諸卷附「
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利用職務
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仁,卻於11
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當事人澄清
之機會……」(相關文章見本院卷第193頁)、「說書人再來
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
「學校是引用什麼法源,要求不具有公職身分的學員生犧牲
假日?(相關文章見本院卷第177頁)、「各位看官!這不
是神預言,這是神預演!每年驗收都是男學生陪同女生隊預
演第1名,各位看官也許只看兩年的戲覺得膩,飛星更膩!
」(見本院卷第181頁)等,被告之學生總隊考量匿名發表
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
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
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
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息,以
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除111年11月1
4日簽請改調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外,另基於保管彈藥之安
全考量,而停聘原告射擊課助教處分,有111年11月14日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
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
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
乃經斯時被告之權責長官核定停聘射擊課助教,依上開前因
後果,即難認被告停聘射擊課助教之處分,有何裁量濫用之
情形,再衡以射擊課助教之工作內容乃保管彈藥,此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8頁),具安全上之顧慮,自應以最
嚴格之標準看待,倘被告認業經命調離現職之原告,恐對被
告產生不滿,基於安全考量,而不適再保管彈藥,亦合乎情
理,依此而論,更難認被告停聘射擊課助教,有何不法性可
言。
 4.被告停聘射擊課助教之處分,既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即屬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8條賦予被告任免人事之合法範圍,難認
有何不法性,原告主張停聘射擊課助教處分係違法侵害其權
利,即非可採,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起訴意旨㈡部分: 
 1.查林義正為被告學生總隊之總隊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3
5分許,在警專大禮堂對全校學生晚點名之際,對全校師生
傳述:「最近有一位自稱隊職官署名X星的人,想升遷未能
如願,於Dcard上po文,故意扭曲事實、攻擊長官,利用學
生純潔及資訊有限,刻意誤導抹黑,在團體中製造對立和分
化,破壞團體和諧」之語,並將上開內容製作成「學生總隊
111學年度第1學期11月份總隊晚點名紀錄」,於同年12月26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特定多數人供其等閱覽,有學生總隊
111學年度第1學期11月份總隊晚點名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2.按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
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
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須使他人在
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
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
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侵害名譽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
既無法分辨該指摘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
從區隔,即無所謂名譽受損可言。參諸林義正於111年11月2
2日至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
對Dcard暱稱「飛星」之人提告時陳稱:我只知道Dcard文章
張貼者暱稱為「飛星」,故要對Dcard暱稱「飛星」之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並希望查明Dcard暱稱「飛星」之真實身
分等語,復經市刑大調閱該Dcard暱稱「飛星」之註冊資料
及IP登入歷程,得知其人即為原告後,於111年12月20日始
通知林義正製作第2次筆錄,此有林義正於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20日在市刑大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8-309、311頁),足認林義正直至111年12月20
日在市刑大製作第次調查筆錄時,始知悉該Dcard暱稱「飛
星」之人即為原告,再者原告亦曾於輿情小組群組中稱「本
人接獲飛星舉報,有同仁網路不當發言,請大家勿以身觸法
」、「飛星跟我說,他深信警專大家都是好同事,好同學,
因此匿名攻擊只會是有人指使的網路水軍」等詞,郭桓甫
稱「...請他提告不用客氣,我也想知道這位飛星到底是誰
?」,原告回稱「已轉達飛星先生.....」,有上述對話紀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6、329頁),可見先前原告對外
否認自身即為「飛星」,他人亦不知飛星之真實身分,旁人
在此情形下,如何確認林義正所稱之「飛星」即為原告本人
?則就「飛星」即為原告乙節,以難認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
一望即知在真實世界中林義正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程度,以
此而論即難認原告有何遭受名譽權侵害可言。
 3.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
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
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
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
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
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
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學生總隊111學年度第1學
期11月份總隊晚點名紀錄」之內容,於「第伍點、總隊長
話」之「第六點、最近網路上一些錯誤文統一說明」等標題
下,記載內容為:「最近有一位自稱隊職官署名『X星』的人
,因同仁績分排名在後面,想陞遷未能如願。就在低卡(DC
ARD)上PO出一系列的文章,故意扭曲事實,攻擊長官,…刻
意誤導、抺黑,在團體中一製造對立和分化,破壞團體和諧
。為了端正視聽,今天破例在此針對『X星』PO文的誤謬舉例
說明:(一)學生自行到實習單位報到:『什麼不讓同學自
己去實習單位報到就好了,為什麼還要先回學校集合以後再
去,…』…我們一期最多有二千人,分配到六都實習,…是不是
前一天就要帶著一大堆行李提早南下?…由學校統一載送到單
位報到,是不是可以省掉同學許多麻煩?…(二)學分抵免
案:學分可否抵免可以討論,…執行上有無困難之處?有意
見可以提,但業務單位已有解釋說明難行之處,…如果仍有
意見,應該準備更充分的理由,下次再提出,…(五)假留
警衛留守問題:…養成教育必須與外勤接軌,所以是訓練的
一環,並無不當。…(六)強迫同仁陞遷:…陞遷名冊是由人
事室上陳首長,首長要遴選哪位同仁,他會依據績分、工作
能力、品操等綜合評估,意願只能當作參考,…總隊長又沒
有人事權,想陞遷未能如願,怎麼會變成長官強迫他人陞遷
?(七)總隊會報一言堂,不聽同仁反應意見:總隊會報程
序上各隊都有報告,結束前也有臨時動議,同仁都可以提案
,意見溝通管道暢通。『X星』說總隊會報是一言堂,是因為
有位同仁自己不來開會,也不請隊上同仁幫他提案,卻在LI
NE群組上,要求請大隊值星幫他提案。大隊值星本就沒有這
個義務,更何況大隊值星還是他長官,所以不加理會。…(
八)區隊長徵選,歧視男性的工作權:『X星』在網路發言質
疑,區隊長徵選有8位男性、4位女性報考,結果最後錄取3
個女性、1個男性,質疑歧視男性的工作權。區隊長是公開
徵選且採合議制評審,一共有8個委員,總隊長也只是其中
一位。在兩性平權時代,任用、陞遷,只論能力、品操等,
不論性別,這已是普世價值…(九)伙食費退還問題:遠距
教學期間,伙食是否退費問題,參考軍警院校的做法,學生
總隊上簽兩個方案,第一個方案為發給伙食費,但目前只有
警大這麼做,第二個方案,比照其他的軍事院校不能發給伙
食費,兩方案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再由長官參酌考量裁
定,…」,有「學生總隊111學年度第1學期11月份總隊晚點
名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綜觀上開內
容,均係針對「飛星」於Dcard所提出之質疑予以回應,該
等內容所討論之議題均涉及警專隊職員及學生之權益,應為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均核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除針對該等牽涉公共事務之議題作出回應外,雖亦於過程
中夾雜自身之意見,然該部分並非針對具體事實之陳述,僅
係據其所經歷或見聞之事,依照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之意見
表達,而其個人感知如何,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且其發
表之文字內容尚非以粗鄙之言語為無端謾罵,縱其所述可能
令他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
疇,亦難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林義正利用總隊長之權勢地位,讓原告心生畏
懼,以達妨害原告言論自由之目的云云,然查林義正於111
年11月24日警專大禮堂發表上述言論後,原告仍持續在Dcar
d網站發表多篇文章,文章中多有對警專相關人事物之論述
(如提及「遠距教學不退伙」議題、或稱「絕對的權力使人
絕對的腐化」、「校譽大於『誠信』?」、「某長官告飛星房
的妨害名譽、事實勝於雄辯公道自在人心」等等),有原告
以「飛星」筆名發表之文章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9-154頁),顯見原告於網路發表文章之言論自由未受任何
減損,原告主張其言論自由受侵害,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言論自
由權而訴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起訴意旨㈢部分:
 1.郭桓甫在被告任職並擔任該校「輿情小組」成員,在Dcard
網站內「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討論版,先於111年10月18日1
3時55分許,在該版公開文章「飛星官場浮沉記-第二回預教
驗收之未看先猜?」下之留言版B7樓層,發佈「有人追蹤這
樣你的心情就好了…肥腥哥哥,還有以你這種文筆,出書我
看很難,『出山』(台語)我看比較快」之文字(下稱第1則
留言),復於同年12月2日12時45分許,在該版公開文章「
網路水軍?」下之留言版B25樓層,發佈「與其用溫柔而客
氣的小說去污衊自己善良敦厚的長官,我寧願選擇以粗魯而
暴力的言語來對待躲在陰溝裡的壞蛋」之文字(下稱第2則
留言),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6、3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有關網路言論,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
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名譽
受損可言,業如前述。有關第1則留言發表之際,輿情小組2
對該留言之討論,原告係否認其為飛星,其餘討論之相關人
等亦不知飛星身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以此而言,現實生活中大部分均不知「飛星」即為原告
,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再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如前述,觀諸第2則
留言,郭桓甫均係針對原告發表文章內容表達不予認同之態
度,而對發文者「飛星」進行批判,其語氣雖有些微之懷疑
或輕蔑,回應之內容亦令原告心生不快,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諒係對對公共事務表達意見與提出評論,縱其所述可能令
他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
疇,亦難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七、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件有何故意、過失侵害
其權利之不法行為,其進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
慰撫金共3元云云,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張湘婷鄭光佑到庭作證,證明林義
正余晚點名時說謊違反校訓「誠」云云,然此,惟此等聲請
事項與本件爭點關聯性薄弱,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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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