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調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靜雯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7
林靜宜 住○○市○○區○○街00號0樓
林清裕
林錦梅
張林碧娥
劉林阿娥
林阿美
洪德芳
洪麗芳
洪朝祥
林申灝
林鴻銘
林鴻儒
林瓊英
林瓊華
陳進益
陳進陽
陳泱同
陳彥同
陳彥圭
陳水勝
劉麗華
黃政瑋
賴永輝
賴清雄
賴永賓
賴素鳳
李佩旻
李秉聰
林德昌
李鈁鈞
李雅裘
李雅婷
李文娟
黃政傑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啓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陳舜玉、林文莉、林文惠、林世忠、林文
雅、林小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前
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
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
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店區新坡段299、300、301、304
、360、361、363、366、367、384、388、389等12筆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有抵押權人林耀德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係以擔保民國77年8月1
4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而設定,該履約請求權已
因時效消滅,原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
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因林耀德已死亡,爰對其全體
繼承人即相對人聲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為林靜雯等33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聲
請人林靜雯等33人外,尚有黃宴容、黃政傑、李文娟3人未
一併聲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9日通知聲請人尚有黃宴容、黃政傑、李文娟3人未一併聲
請調解,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僅追加黃政傑、李文娟為聲
請人,黃宴容部分迄未追加為聲請人,惟黃宴容為公同共有
人,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聲請調解,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尚
有公同共有人黃宴容未具狀聲請調解,顯當事人不適格,應
認不能調解;次查相對人林文惠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復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亦不適於調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