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簡字,114年度,8號
STEV,114,店原簡,8,20250822,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榮明
彭秀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曾榮明部分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
彭秀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4459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而原判決係判命「㈠原告曾榮明之訴駁回。㈡原告彭秀琴
之訴駁回。」本院前就曾榮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1,954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卷第17至1
8頁)、就彭秀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954元確定(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卷第21至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
應受拘束,故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
就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均為341,954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