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原簡字,114年度,8號
STEV,114,店原簡,8,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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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榮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曾榮明之訴駁回。
二、原告彭秀琴之訴駁回。
三、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曾榮明負擔。
四、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彭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事件分別
係原告曾榮明、原告彭秀琴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事件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本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
全盤考量以解決紛爭,兩造亦均同意本院將上二事件合併辯
論(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卷【下稱店原簡3卷】第427
頁;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卷【下稱店原簡8卷】第422頁)
,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曾榮明彭秀琴均為原住民,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整治河
川、開闢河濱公園及興建環河快速道路,被迫遷離原部落,
而於民國84年後與其他族人接受安置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
宅丁區建築物。曾榮明彭秀琴於111年8月30日簽立「新北
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分
別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分稱5樓房屋、6樓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予曾榮明彭秀琴使用,租賃期間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621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事務所於111年8月30日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
01037號、第001038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系爭
公證書上有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
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如契約所載保證金,如不履行時,
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下稱系爭逕受執行條款)。系爭
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告,並自
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4,621元之損害賠償金,經鈞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
98號、第24459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244598
號執行事件、24459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㈡系爭租約從契約主體、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綜合判斷,契約
主體之他方為被告,乃行政機關與私人間締結之契約;且係
作為被告實施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之公法上手段,一方
面使原告繼續維持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另一方面則落實經社
文公約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建構之強制驅離正當法律
程序下之安置義務,涉及原告之公法上權益;再者,系爭租
約之目的係為履行國家保護原住民族文化權、生存權、居住
權之公共任務,系爭租約之內容幾乎係依「新北市政府原住
民住宅出租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出租管理要點)」所約定,
具有達成一定行政任務之目的;甚者,系爭租約之簽訂、租
期、續約條件、簽約程序、終止情形等一切權利義務,均由
被告單方高權介入,約定內容使被告取得較原告優勢之地位
,故系爭租約應屬行政契約。系爭租約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不能進行公證,公證人陳志浩對系爭租約進行公證並作
成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
 ㈢若鈞院認系爭租約為私法契約,被告透過歷次修正系爭出租
管理要點,將原本同意原告永久續租改為定期租賃作為安置
手段,侵害原告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原
基法第23條、第28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經社文公
約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保障之原住民族適當住房權,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出租管理要點牴觸
永久續租精神之歷次修正均屬無效,公證人陳志浩對違反法
令事項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
,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此外,當
時與系爭租約同時公證之租賃契約合計56份,公證人陳志浩
短短3小時內完成,公證人陳志浩復未依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進行闡明與審查請求公證內容合法性之程序,原
告無力審酌系爭租約之內容,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再者,系爭公證書實際作成之
公證處所為中正國宅地下室,而非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公證人
陳志浩事務所,故系爭公證書所載公證處所與實際作成公證
行為之處所不符,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
 ㈣原告已於中正國宅形成原住民族部落,被告對於原告安居
項應給予保障及協助,且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應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然而,系爭逕受執行條款使被告規避其依原
基法、經社文公約對適當住房權保障所應履行之義務,剝奪
原告所得主張之諸多有利抗辯,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公證人陳志浩就此無效事
項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
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縱認
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未先踐行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
、聯合國驅離準則所揭櫫之強制驅離正當法律程序,對原告
為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對待給付,故原告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曾榮明部分:2445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彭秀琴部分:2445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被告並無逼迫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公證人陳志浩於另案即鈞院114年度店
原簡字第2號、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已到庭作證說明公證之經過,系爭另案亦已駁回系爭另案之
原告之訴,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曾榮明彭秀琴於111年8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
告分別出租5樓房屋、6樓房屋予曾榮明彭秀琴使用,租賃
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621
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陳志浩於111年8月30日作成系爭公
證書,系爭公證書上有記載系爭逕受執行條款;系爭租約租
期屆至後,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告,並自系爭租
約屆滿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621
元之損害賠償金,並經本院分別以244598號執行事件、2445
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可憑
(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無誤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依上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有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負舉證之責任。又兩
造對於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按月繳納租期屆至
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乙節均不爭執(店原簡3卷第431
頁;店原簡8卷第426頁),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請求
已陳明不予執行(店原簡3卷第431頁;店原簡8卷第426頁)
,原告本件亦僅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店原簡3卷第431頁;店原簡8卷第426頁),
合先敘明。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㈢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
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之效
力,應無理由:
 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依「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
契約之判斷基準,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
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
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
,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
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
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
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
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
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
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
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
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
533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吳庚出具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
我國通說認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僅依契約標
的仍然無法決定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
量。所謂「契約標的」應指契約條款或內容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契約目的」係指個別或特定之行政目的而言,亦即
應調查該契約所以締結之背後原因或所追求之特定目的(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
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應無疑義。
而系爭租約之「契約標的」,乃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新北市政
原住民住宅出租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
將系爭出租管理要點列為系爭租約之內容,然系爭出租管理
要點係為辦理原住民住宅出租及管理事項所訂定,此觀系爭
出租管理要點第1條即明,而系爭出租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亦僅為申請承租原住民住宅之資格、申請文件、簽約方式
、租期、續租期限、繳納保證金、租金、管理費、租約終止
事由等租賃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尚難認被告係因執行
公法法規,而以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且約定內容亦非被告負
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本質上為財產權
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至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均僅為原
告在租賃期間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並無涉原告公法
上權益或義務,亦無顯然偏袒被告或使其取得較原告優勢地
位之情形,故系爭租約之契約標的已足認定系爭租約屬於「
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違
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
證之效力,應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等案件所涉之契約爭議,其案例
事實與系爭租約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系爭租約以定期租賃作為安置途徑並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
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不生公證之效力,應無理由:
 ⒈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
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依憲法
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
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
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803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此原住民基本權,政府應尊重原住
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
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對於居住原
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
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政府
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
償。原基法第23條、第28條及第32條亦有明定。參以已內國
法化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
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
合作極為重要。」該公約權利委員會對之作有第4號及第7號
一般性意見,前者指出所謂適當的住房,意味「適當的獨處
居室、適當的空間、適當的安全、適當的照明和通風、適當
的基礎設施、就業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理」等;後者則
表示各國政府應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之強迫驅離,並對違法
之強迫驅離採取補救措施,與上開原基法規定意旨相合。細
譯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其實質內涵均為憲法第15條所揭
示生存權保障之演繹性宣示。
 ⒉而關於國家強迫驅離原住民後之安置,於安置程度及方式之
選定(包含安置期間之久暫)、安置對象之界定,均涉及國
家資源分配、適足生存標準之衡量,因而上開規定及一般性
意見未率然將上開規定所指內容予以具體化,而係闡述其意
涵,由各國政府予以具體落實,則諸如給以貸款優惠之承購
住宅、給予租金補貼之承租,或協力造屋等,堪認均為現行
法制所許。而以承租作為安置方式,並採用定期租賃為之,
雖為有限期之使用,惟若就租期屆至後仍有安置需求之住戶
,有規定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得予以續租,即難謂有何不法,
仍屬合理之安置方式。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起源雖係遭政
府迫遷後自84年起接受安置於系爭房屋,其後兩造於111年8
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固採以定期租賃作為安置途徑,
惟若符合系爭出租管理要點關於身分、資力等規定之情形,
仍得於一定之期限內予以續租,尚屬合理之安置方式,難認
有違上開規定及一般性意見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經安置之中正國宅已是既存之原住民部落,
應以原住民族保障之視角出發,特別加以維護等語。惟此乃
涉及政府之政策抉擇,在未制定相關法令之情況下,自難以
此認定系爭租約定期租賃之內容有何違反違上開規定及一般
性意見之情形。系爭租約之內容既無違反原基法第23條、第
28條規定及經社文公約保障原住民之前開規定,系爭逕受執
行條款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公證人陳志浩就系爭
租約作成系爭公證書,自非對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
為作成公證,並無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是原告以此主張
系爭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應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依公
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生公證效力,應無理由:
 ⒈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
,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
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
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
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
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
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
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自難逕謂違反
上開規定將導致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之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然觀諸公證法第10條
規定:「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二、為請求人或
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
長、家屬關係終止後,亦同。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
定代理人者。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同法第11條接續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
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
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可
知公證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
定」應係指「公證法第10條」之規定,非謂所有違反公證法
規定之情形,均會致使公證書不生公證之效力,故原告上開
主張,於法不合。
 ⒊況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系爭租約之簽訂已是兩造「第
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則在系爭公證書作
成前,兩造應已辦理租約公證3次,自難信原告對系爭租約
及系爭公證書之內容全無認知。而關於系爭租約之公證經過
,證人即公證人陳志浩於系爭另案具結證稱:因為均為同一
國宅在被告與承租人間租賃契約之公證,所以當天是一併進
行,當時在公證程序中,有跟承租人說明系爭逕受執行條款
之法律效果,亦有跟承租人說明要按時繳租金,違約時要付
違約金,租期屆滿要返還房屋,出租人須返還保證金,如不
履行,均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異議或不明瞭
,都可以當場提出,我會說明,在我辦理期間,沒有承租人
向我表示異議,也沒有再請我說明租約內容等語(系爭另案
卷第161至162頁),可見公證人陳志浩已有向承租人說明系
爭租約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且未經承租人表示異議,
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情況,是原告主
張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非可採。
 ⒋原告又稱系爭公證書作成之地點並非在公證人事務所乙節,
然按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
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
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
在此限。公證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係在中正國
地下室辦理公證,當時連同系爭租約在內共有40幾件進行
公證,業據證人陳志浩證述明確(系爭另案卷第160頁),
可認系爭公證書作成當時,所需辦理公證事務空間並非公證
人事務所得容納,則依此一事件性質,在公證人事務所以外
執行公務,應屬適當,並無違反公證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至
系爭公證書記載作成公證地點在公證人事務所,固與前開事
實有別,惟兩造就系爭租約確有經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
並無爭執,則此公證地點之記載僅係系爭公證書誤寫之顯然
錯誤,與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欠缺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
定之要件無涉,當不使系爭公證書效力因此受有影響。
 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踐行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聯合
國驅離準則所揭櫫之強制驅離正當法律程序,對原告為通知
、協商、補償、安置等對待給付。然而,經社文公約第7號
一般性意見乃基本權保障意涵之闡述,並非具體化規定,而
就上開原告所指通知、協商、補償、安置如何進行,原告並
未舉證兩造間就此存有何約定或依據何現行規定設有規範,
自難認被告在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之際有何對待給付義務
未履行,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亦乏所據。
 ㈦準此,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請求原告遷
離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㈧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以原告是否具有續約資格為前
提要件,而原告申請續約為被告否准,原告已對該否准之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規定,聲請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店原簡3卷第267至270頁;店原簡8卷第258至261頁),
固據提出訴願書為佐(店原簡3卷第117至118頁;店原簡8卷
第22至72-2頁)。然查: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乃定期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
行消滅,此為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有意續租須另訂新
約,並應符合甲方(按:即被告)所定資格,於租賃期間屆
滿前一個月內向甲方申請續租,甲方得依乙方就本契約之履
行情形、乙方對甲方及甲方委託之管理單位執行社區或停車
場管理之配合程度,或其他情事,列為准否同意續約之審核
要件……」,可知原告申請續租須經被告重新審核後,如符合
續租要件,兩造始續簽新的租賃契約,故縱使被告否准原告
續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遭撤銷確定,亦須待
兩造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後,兩造間新的租
賃關係方自兩造約定之租期始日開始存在,則在尚未知悉兩
造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租期始日從何時開始之情況下,該
將來可能重新簽訂之租賃契約,亦不會使被告現基於系爭公
證書而得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權利消滅或造成妨礙,故
原告另案提起之行政爭訟,非屬據以認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末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曾榮明彭秀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撤銷244598號執行事件、244599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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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