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榮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事件分別
係原告曾榮明、原告彭秀琴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事件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本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
全盤考量以解決紛爭,兩造亦均同意本院將上二事件合併辯
論(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3號卷【下稱店原簡3卷】第427
頁;114年度店原簡字第8號卷【下稱店原簡8卷】第422頁)
,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定。
二、原告主張:
㈠曾榮明、彭秀琴均為原住民,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整治河
川、開闢河濱公園及興建環河快速道路,被迫遷離原部落,
而於民國84年後與其他族人接受安置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
宅丁區建築物。曾榮明、彭秀琴於111年8月30日簽立「新北
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分
別出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分稱5樓房屋、6樓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予曾榮明、彭秀琴使用,租賃期間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4,621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事務所於111年8月30日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
01037號、第001038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系爭
公證書上有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
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如契約所載保證金,如不履行時,
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下稱系爭逕受執行條款)。系爭
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告,並自
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4,621元之損害賠償金,經鈞院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
98號、第24459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244598
號執行事件、244599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㈡系爭租約從契約主體、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綜合判斷,契約
主體之他方為被告,乃行政機關與私人間締結之契約;且係
作為被告實施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之公法上手段,一方
面使原告繼續維持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另一方面則落實經社
文公約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建構之強制驅離正當法律
程序下之安置義務,涉及原告之公法上權益;再者,系爭租
約之目的係為履行國家保護原住民族文化權、生存權、居住
權之公共任務,系爭租約之內容幾乎係依「新北市政府原住
民住宅出租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出租管理要點)」所約定,
具有達成一定行政任務之目的;甚者,系爭租約之簽訂、租
期、續約條件、簽約程序、終止情形等一切權利義務,均由
被告單方高權介入,約定內容使被告取得較原告優勢之地位
,故系爭租約應屬行政契約。系爭租約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不能進行公證,公證人陳志浩對系爭租約進行公證並作
成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依公證法第11條第
2項,不生公證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應屬公法事件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鈞院無審判權,請鈞院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等語。
三、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
法院。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一
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
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66號解釋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
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
四、茲因原告就本件審判權有爭執,本院應先為裁定。本院依法
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本件審判權徵詢兩造意
見,兩造意見如下:
㈠原告表示:同上開所述。
㈡被告表示:系爭租約為一般租約,本件應屬民事事件,鈞院
應有審判權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租約應屬「私法契約」:
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依「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
契約之判斷基準,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
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
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
,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
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
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
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
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
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
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
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
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
533號解釋意旨及大法官吳庚出具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
我國通說認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僅依契約標
的仍然無法決定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
量。所謂「契約標的」應指契約條款或內容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契約目的」係指個別或特定之行政目的而言,亦即
應調查該契約所以締結之背後原因或所追求之特定目的(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
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應無疑義。
而系爭租約之「契約標的」,乃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新北市政
府原住民住宅出租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而
將系爭出租管理要點列為系爭租約之內容,然系爭出租管理
要點係為辦理原住民住宅出租及管理事項所訂定,此觀系爭
出租管理要點第1條即明,而系爭出租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亦僅為申請承租原住民住宅之資格、申請文件、簽約方式
、租期、續租期限、繳納保證金、租金、管理費、租約終止
事由等租賃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尚難認被告係因執行
公法法規,而以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且約定內容亦非被告負
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本質上為財產權
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至於系爭租約約定之內容,均僅為原
告在租賃期間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並無涉原告公法
上權益或義務,亦無顯然偏袒被告或使其取得較原告優勢地
位之情形,故系爭租約之契約標的已足認定系爭租約屬於「
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自屬「私法
上之爭執」,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至於原告引用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等案件所涉之契約爭議,其案例事實與系爭租約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屬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爭
議,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告向有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並無
違誤。
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