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僑曼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原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間某時,
以LINE ID:「nf778899」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OX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80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等出監
後再開始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3-14頁),並有永豐銀行
收執聯(偵字卷第103頁、附民卷第9頁)、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卷第49-60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審原簡
字第83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9萬元得易服勞役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
第9-2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5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25萬8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
)翌日之112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00
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