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24號
原 告 江汯桀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魏金城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店簡字第966號進行審理,請求新臺幣(下同)560,
093元,屬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本院追加至702,800元(即追加142,707元,
見本院卷第473頁),此等部分屬於至民事庭始為之追加,非
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課徵全額裁判費2,150元,惟此部
分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時免繳,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字第966號判決原告、被告部
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已於114
年8月7日判決確定),則現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1,441元(計算式:2,150×0.67=1,441,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73元(計算式:2,150-1,441
=709)。
三、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