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驛芯(原名黃孆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