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天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7
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6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徐澤漢於民國114年6月7日2
1時2分對其住家拍照,認徐澤漢有藉端滋擾之情形而向興隆
派出所報案,因徐澤漢否認其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指控被移
送人誣告,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
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
「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行為論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114年6月9日至警局告發徐澤漢藉端
滋擾一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
調查筆錄可憑,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乃陳稱:其係因徐澤漢
陸續於114年4年27日、114年6月7日至其住處外指著電鈴蓋
及拍照,使其感到恐懼,因而至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而徐澤漢確有於前揭時點至被移送人住處指著
電鈴蓋及拍照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為徐澤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頁),堪認被移送人報案所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是無
論徐澤漢之上開行為是否會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藉
端滋擾行為,均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使他人受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