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4年度,22號
STEM,114,店秩,2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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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徐澤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7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5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澤漢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6日與被害人林
天文發生糾紛,因而於同年月27日21時35分許,至林天文
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
屋),以食指抵著電鈴蓋拍照;復於同年6月7日21時2分許
,又至系爭房屋前拍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在保護上開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特定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
為人因特定事端在特定處所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
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
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及林天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述、監視
器畫面及其截圖為證。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林天文之盆栽於114年4月27日超
出紅線,造成被移送人受傷,被移送人已對林天文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故才於當天拍照,但因其電鈴蓋打不開,被移送
人是為了讓檢察官知道林天文的電鈴按不下去,才做出按電
鈴拍照之舉動;而114年6月7日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針對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進行調解,林天文
說縱然其盆栽超出紅線亦不違法,被移送人遭其盆栽刺傷應
屬活該,故被移送人始於當日前往系爭房屋拍攝大門及盆栽
是否超出紅線之照片,作為將來法庭辯論時之證據,並無藉
端滋擾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頁)。而林天文於警詢時則指
稱:被移送人先於114年4月26日20時53分許至系爭房屋敲門
、踹門,並對我咆哮,使我心生畏懼,我已於當日向派出所
報案,對被移送人提出強制、恐嚇之告訴;被移送人復於同
年月27日21時35分許偕同其胞妹汪稑畇至系爭房屋前,以其
食指抵著電鈴蓋拍照;嗣又於同年6月21日21時2分許至系爭
房屋拍照,此舉令我及我的家人感到非常恐懼等語(本院卷
第25至26頁)。佐以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本院卷第29至30
頁),堪信被移送人確有於114年4月27日21時35分許至系爭
房屋以手指抵著電鈴蓋拍照,復於同年6月7日21時2分許至
系爭房屋前拍照等行為。
 ㈡再參以林天文曾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因不滿林天文擺放於路旁之植栽過於茂盛,影響駕駛人能見度,而持剪刀剪斷其植栽為由,對被移送人提出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後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移送人亦曾以林天文於114年4月26日11時0分許因細故與汪稑畇起爭執,林天文指摘、傳述「你哥哥來劃我車子」等言論為由,對林天文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天文並無指摘被移送人有劃其車子之事實,且林天文僅為發表個人意見,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此,足見被移送人與林天文間因盆栽、車輛等節素有嫌隙,且屢生爭執。而被移送人於114年4月27日21時35分許至系爭房屋以手指抵著電鈴蓋拍照、及於同年6月7日21時2分許至系爭房屋前拍照等行為,既係本於雙方上開嫌隙涉訟後存證所需,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被移送人並未為其他行為,即難認其所為之兩次拍照行為屬藉端滋擾之行為。準此,被移送人主觀上既係因雙方嫌隙涉訟之存證目的而拍照,應無藉端滋擾住戶之本意,尚難認被移送人有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影響場所秩序而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滋擾住戶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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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