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補字,114年度,191號
SSEV,114,新簡補,19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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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德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
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
4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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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