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正亮
訴訟代理人 林炳宏
被 告 翁秋琴即翁益之繼承人
翁志成即翁益之繼承人
翁志堅即翁益之繼承人
翁志立即翁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4月26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萬元,而系爭土地供
擔保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其價額為2,847,738元【計算式:面
積493.42㎡×公告現值40,400元/㎡×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2,84
7,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