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補字,114年度,182號
SSEV,114,新簡補,182,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徐莉莉
被 告 温季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12月1
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900
元,惟被告積欠114年1月至5月租金共169,500元未付,扣除
押租金76,000元,尚積欠租金93,500元,原告已終止租約並
要求被告搬離,然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93,500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8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係系爭房屋之價額加上其請求起訴前之租金、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1,361,300
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
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361,300元。又原告係於114年6月2
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06,800元【計算式:93,500元(租金)+79
,800元×5/30(114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6,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
8,100元【計算式:1,361,300元+106,800元=1,468,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