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煜祥、蘇美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
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