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以其為被告李瑞美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
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
陳不纒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地號、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惟原
告起訴狀僅列為李瑞美、李○銘、李○寶為被告,本院於114
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閱卷後補正被告姓名、地
址之年籍資料,然上開裁定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至今仍未以書狀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究竟
以何人為被告、當事人適與否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