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柏翔
被 告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東側向8.5公里處 ,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因系爭事故仍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之損害,並因 此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張素招已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8,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原告先前申請保險理賠時 並未主張車價減損,故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時才未計算零件 折舊,全額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8號外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東側向8.5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同向直行至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左後車尾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23、53-56、58-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 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張昭素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7-6 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125萬元,在車況 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82萬元 ,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前側撞損,修護完成(更換引擎蓋、水 箱架、左右前葉子板,鈑修右前門,校正左右大樑)後減損 當時車價25%即205,000元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17日112年 度泰字第518號函及檢附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12年9月 權威車訊雜誌之車價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7、31-39頁),堪認為真。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全 額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未計算零件折舊)云云,然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為回復原狀所需 修復費用之賠償係屬二事,無從互為折抵,被告仍應賠償其
造成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2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 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