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黄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共5
年,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
付本息。借款利率部分,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3.81浮動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
55。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
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契約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被告目
前仍積欠本金219,8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僅答辯略以: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糾葛,對本院114年度司促 字第8124號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有民法第474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帳戶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雖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提出異 議狀,但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及提出 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 為2,54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