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78號
SSEV,114,新簡,278,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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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郭茹芸
被 告 陳宇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8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4,8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屋主,於民國113年1月間,由被告之胞弟陳俊安將系爭房
屋4樓房間出租予原告。詎被告竟於113年2月中某日,在系
爭房屋5樓天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內衣3件,復於113年2
月中某日,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系爭房屋4樓原告房間後,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內衣3件、內褲1件,
又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以備份鑰匙擅自侵入系爭房
屋4樓原告房間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房間衣櫃內之
內衣2件。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竊盜案件,已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為年輕女性,被告多次無故侵入原告房間行竊貼身衣物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更使原告感受
被冒犯之敵意情境,造成原告惶惶終日,每思及此均驚恐不
已,影響居住安寧,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時常感到不安全而
反覆確認門鎖是否上鎖,亦曾數次半夜做惡夢驚醒,影響工
作表現,心力交瘁,因而持續接受心理師諮商,被告竊得之
貼身衣物雖經警方查扣發還,但原告因感到噁心而已丟棄,
剩餘貼身衣物也因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再使用,床具(床單、
被套、枕頭套等)亦因感到噁心而丟棄,且原告因不敢在外
租屋,搬遷至友人家中,每日上下班通勤時間亦多出1小時
,來回之通勤距離增加18公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及預估後
續需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竊內衣6
件之損失1萬8,000元、遭竊內褲1件之損失500元、原告房間
內剩餘內衣13件之損失3萬9,000元、剩餘內褲12件之損失6,
000元、丟棄床具之損失4,959元、因搬遷後增加之通勤油資
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2
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17頁至第21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系爭房屋5樓天台徒手竊取原告貼身衣物1次、侵入原告
房間徒手竊取原告貼身衣物2次,審酌個人對其住宅日常生
活空間暨私人活動領域,應擁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
自由,俾以維護個人之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
,被告未經同意,分別在原告居住生活領域之天台及擅自闖
入原告房間行竊貼身衣物,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居
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
痛苦乙節,應堪認定;另女性之胸部、下體,分別為第二性
徵及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貼身衣物覆蓋遮隱,竊取他
人貼身衣物之行為,通常足與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產生聯想,
而屬與性有關之行為,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貼身衣物之行為,
顯已違反原告意願,並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及冒犯,
自屬前揭法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持續接受心理師諮商,遭
竊之貼身衣物雖經發還,然連同剩餘貼身衣物,均因心生恐
懼、噁心不敢再使用,床具(床單、被套、枕頭套等)亦因
感到噁心而丟棄,且不敢在外租屋,搬遷至友人家中,每日
上下班通勤時間亦多出1小時,來回之通勤距離增加18公里
,因而受有已支出及預估後續需支出心理諮商費用5萬元、
遭竊內衣6件價值1萬8,000元、遭竊內褲1件價值500元、原
告房間內剩餘內衣13件價值3萬9,000元、剩餘內褲12件價值
6,000元、丟棄床具價值4,959元、因搬遷增加之通勤油資6,
400元等財產上損害,業據提出元品文華心理諮商所諮商證
明書、收據、失竊貼身衣物網頁價格資訊、剩餘貼身衣物之
照片、丟棄床具之照片及網頁價格資訊、與友人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友人家中照片、Google地圖截圖、油價資
訊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13頁,新簡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
第73頁);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共計12萬4,859元(計算式:5萬元+1萬
8,000元+500元+3萬9,000元+6,000元+4,959元+6,400元=12
萬4,859元),應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食
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重大
資產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80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
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8萬6,088元、86萬1,280元,名下有
投資等財產;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新簡字卷第35頁),112
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9萬9,88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
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及隱私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情節、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4,859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害12萬4,85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7萬4,859元
)。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8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另依限制閱覽卷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押情形,應認已生送達
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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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