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莊辛淑禎
訴訟代理人 莊清國
上 訴 人 謝禎涓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為原審之原告及被告,上訴人等因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均於上訴期間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上訴人莊辛淑禎
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故依原審請求之金額新台幣(下
同)195,326元,扣除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90,822元,核定
上訴利益為104,50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上訴
人謝禎涓之上訴狀同未記載上訴聲明,故以爭執之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酌減責任後之賠償金額84,000元,核定為上
訴利益,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命上訴人均應於
民國114年8月25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