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121號
SSEV,114,新簡,121,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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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邱柏瑞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參照。查被告合作社
,經調閱設立登記及承受機構之相關資料,因已超過保存年
限,而由臺南市政府銷燬,已無資料可查,此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來函在卷可憑。嗣因本院前受理訴外人與被告合作社
間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
度聲字第376號裁定,選任蘇文奕律師為被告合作社之財產
管理人,原告陳報應以蘇文奕律師為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
人,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㈠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土地
  謄本可證。然系爭土地前地主羅清順曾於51年10月8日提供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予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以抵押權登記之時即51年10月8
日起算,則抵押債權於66年10月8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其後被告復未於罹於時效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則抵押權
應於71年10月8日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然因被告早已停止營運,致原告無從與其連
繫有關塗銷抵押權事宜,而不得不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未定清償期之債權,應自抵押權設  定之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抵押債權如為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時效期間係從被告催告返還之日 起算,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僅記載「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系爭抵押債權之種類則未記載,則系爭抵押債 權之時效期間究竟從何時起算即屬未明,原告既以系爭抵押 債權已於66年10月8日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已於71年10月8 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然原 告卻未能證明,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塗 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 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有民法第125條 、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5及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前地主提供擔保,於51年10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登 記迄未塗銷。其則於93年12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消滅,復未於5 年後行使抵押權,為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及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 ㈢經查:本院核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於51 年10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 0,000元」、存續期間為「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則為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顯 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被告復未能提出得證明抵押債權之清償 日期之相關事證供審認,本件抵押債權應屬未定清償期之債 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28條規定,隨時向債務人羅清順請求



清償,故被告之抵押債權自抵押權設定之日即51年10月8日 起算,請求權於66年10月8日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 ㈣再經本院查詢,上開期間屆滿後,五年內均無被告行使抵押 權之相關民事及執行案件繫屬,則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 可認被告未於抵押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行使抵押 權之事實無誤。則系爭抵押權於71年10月8日,亦因5年期滿 而消滅,亦可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可採信。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 權之完整,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 所有權之妨害。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在案,已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影響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其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參照。本件訴訟僅原告於告知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設定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51年麻地字第005635號 登記日期:51年10月8日 權利人:有限責任台南市第一倉庫利用合作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元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清順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2 權利標的:所有權 共同擔保地號:頭社段327-5、頭社段3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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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